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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辛凤诉被告曹**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和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称:2007年8月21日22时许,自己被李**(已判刑)和曹**抢劫砍伤致七级伤残,因曹**负案在逃,法院只就李**作出了(2008)永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赔偿曾**各项损失费56262.76元(李**已付20000元)。现曹**已抓捕归案,为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告人之间互相推诿,便于执行,请求判令被告曹**与李**共同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民权所鉴(2007)065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曾**上肢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

2、(2008)永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判决李**赔偿曾**各项损失费56262.76元(李**已付20000元)。

3、(2011)永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07年8月21日,自己被曹**和李**(已判刑)共同抢劫砍伤致七级伤残。

被告曹**承认原告所诉。

本院查明

庭审调查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8月21日22时许,李**伙同曹**,窜至鲤鱼塘镇广场附近曾**的南杂店内,以买烟为由转移曾**的视线,曹**双手挟住曾**的脖子,欲行抢劫,当曾**呼救时,被告人李**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曾**全身多处砍伤,并在曾**的腹部捅了一刀,被邻居发现后,李**及曹**才逃离现场。曾**受伤后于2007年8月22日至9月3日在资兴**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16845.76元。2007年10月29日经司法鉴定,曾**左上肢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45元。2007年11月6日资兴**总医院出具证明,曾**需作内固定取出术,大概费用需5000元。经法医鉴定,曾**的伤情构成重伤。李**在审判过程中,通过其亲属主动赔偿了曾**经济损失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他人重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告人之间互相推诿,原告曾**请求判令被告曹**与李**共同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与李**共同承担赔偿曾**各项损失费56262.76元(医疗费16845.76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300元、法医鉴定费745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6712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李**已付20000元),余款36262.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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