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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罗**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姣诉称:多年前,被告有一耕地在原告住地旁,因水患,被告就主动找原告调换耕地。1996年新湾组土地调整,被告对调换土地一直无异议。2008年因永安公路改造,此田地被永安公路改造项目建设部临时使用堆设淤泥。2010年9月,原告雇佣刘*的铲车到该地推平,以免该地荒芜,便于种植。但被告认为该田地有价值,说要建房不准原告铲平并纠集多人到现场闹事,将原告家的排水管损坏。2010年11月5日,被告夫妇和其兄**夫妇再次到原告家闹事将原告打伤。永兴**派出所赶到现场,被告已逃之夭夭。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永**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次软组织挫伤。原告因经济困难,不能交纳入院费3000元,只得到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00多元。被告强行霸占原告家承包的土地并多次找茬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为此,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人身侵害;2、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4.22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40元,铲车损失费360元,合计2264.22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荣辩称:1999年1月,原、被告经协商,口头约定:被告位于原告住房侧面的0.8亩水田与原告承包组里的0.8亩机动田互换,双方不得改变水田的用途性质,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随时要求互换。2008年因永安公路扩建,原告未与被告协商,擅自同意永安公路施工队在该水田堆设淤泥。经被告多次阻拦未果。2010年11月5日,原告再次推土时,被告到工地进行制止,但原告态度恶劣,组织多人对被告进行围攻。双方发生纠纷时,原告许**没有受到损害,被告也没有打伤过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号:证人罗**的证人证言,证人作证的内容为: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嫂子和妻子将原告许**打伤。

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欲证明双方争议的地现属于罗**(原告许**之子)承包。

3号:刘*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家请刘*铲车,一个叫罗**的人不让刘*铲车,铲车停留有90分钟左右,损失360元。

4号:入院证明,欲证明原告多次软组织挫伤,医院要原告交纳3000元住院费。

5号: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花医疗费1264.22元。

6号:照片若干,欲证明被告将原告的管道破坏。

原告除提交上述证据外,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申请本院到永兴**派出所调取报警的相关资料,欲证明事情的起因及纠纷的引起。黄**出所出具出警经过一份,证明内容为:2010年11月5日下午,该所接到黄泥乡东泽村新湾组罗**的电话报警。接警后赶往现场,经了解双方因田地发生纠纷,派出所赶到现场时原告已送医院治疗,后双方均未到出所进行处理。

被告罗**未提供证据。

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提出证人是原告的儿子,双方存在利害关系;2号证据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执土地无关;3号证据有异议,提出刘*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明上提到的名字是罗**,与被告无关;4号证据有异议,提出原告并没有住院;对5号证据有异议,提出医疗费上姓名是许**,与原告姓名不符,部分发票连姓名都没有,且发票上的时间与发生纠纷的时间不符。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拟证内容。

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为黄**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原告质*认为原告后来曾要求派出所处理,派出所让其找乡里解决。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派出所描述“许**已送往医院”不是出警人员所见,为传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证如下:经综合审核,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原告儿子罗**的证人证言,罗**与原告系母子,罗**证明被告嫂子和妻子打伤原告,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性,本院对罗**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健康权纠纷不具备关联性;3号证据证人刘*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中的罗**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具备关联性;4号证据入院证上无医院公章,且原告并未实际住院治疗,本院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5号证据发票时间与纠纷时间不吻合、票据无相关病历诊断佐证,本院不予认可。6号证据真实性本院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水管损坏的事实,不能证明损坏是由被告行为导致。

黄**出所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曾经发生过纠纷并报警、双方纠纷起因及黄**出所未进行处理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曾调换水田,2008年因永安公路扩建,双方多次为水田归属发生争执。2010年11月5日下午,双方又因水田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声称被被告妻子和嫂子打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提出本人没有打过原告,是否为妻子和嫂子所打,被告表示不清楚,双方各执一词。2010年11月5日下午,永兴**派出所接到黄泥乡东泽村罗**(原告丈夫)的电话报警。接警后赶往现场,经了解双方因田地发生纠纷,派出所赶到现场时原告已送医院治疗,黄**出所对纠纷未进行过处理。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公民都负有不得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之法定义务。本案经庭审查明,本案系健康权纠纷,纠纷涉及人员并非本案被告罗**,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人身加害行为、原告损害与被告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将罗**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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