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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0号,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梁*旺,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梁*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3)宁法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梁*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1年农历11月25日,原告梁*某与同村梁*清对换烤烟房后,烤烟房与被告梁*旺烤烟房相邻,后来原告将原有烤烟房改建,将原来的东门改成北门。2013年4月5日,被告梁*旺卖烤烟房及宅基地给他人将界线定在距原告烤烟房不远处的宅基地上,被告举铁锤钉界桩,原告要求被告将界桩移远一点,并去抢界桩,被告举着的铁锤将原告头部致伤。原告受伤后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l3天,花医疗费5,724.40元,花鉴定费400元,共计6,124.40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经法医鉴定,梁*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724.40元;2、鉴定费400元;3、误工费49.5l元/天×20天=990.20元;4、护理费49.51元/天×13天=64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3天=156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7,914.20元。

原告梁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烤烟房对换协议,拟证实原告烤烟房的来源。

2、证人陈**、黄**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为烤烟房及地基的事产生纠纷,梁*某被梁*旺的铁锤致伤的事实。

3、现场图,拟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4、诊断证明,拟证实原告伤情。

5、医疗、鉴定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实原告医疗、鉴定费用。

6、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情。

被告梁*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告的伤是撞伤的事实。

2、证人梁*清的证言,拟证实原告扩建烤烟房,事发当天撞伤的事实。

3、证人梁**的证言,拟证实原告扩建烤烟房,将烤烟房门改在北面的事实。

4、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告将原来的烤烟房扩建,占用二组土地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梁*某要求被告梁*旺将界桩移远一点,并去抢界桩,被告举着的铁锤将原告头部致伤。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7,914.20×30%=2,37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旺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2,3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告后,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是被上诉人举铁锤击中我头顶部;责任划分不当;营养费、交通费一审未考虑,误工损失标准太低”。被上诉人梁*旺二审时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梁*某的伤是在什么情况下形成,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赔偿项目和损失标准问题。一、伤情形成问题。该案中上诉人梁*某的伤情客观存在,但据双方提供的在场人的证言分析,难以确定是被上诉人梁*旺举铁锤直接打击所致。故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梁*某要求被告梁*旺将界桩移远一点,并去抢界桩,被告举着的铁锤将原告头部致伤”较为客观、真实,且与“法医鉴定,梁*某的损伤属轻微伤”的结论相符。故梁*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是被上诉人举铁锤击中我头顶部”的理由,不予采纳。二、责任划分问题。案发当天,被上诉人梁*旺将烤烟房及宅基地卖给他人,在确定界线时巳请了村里干部到场。上诉人梁*某若认为被上诉人梁*旺确定的界线不妥,理应通过在场的村干部合理解决,而不应擅自拔掉界桩,进而引发纠纷。被上诉人梁*旺手持铁锤打界桩,在现场致伤上诉人梁*某头部,事实客观存在。故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应承担相等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梁*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梁*旺承担次要责任”的划分不当,应予纠正。故梁*某上诉提出“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予以采纳。三、赔偿项目和损失标准问题。该案中,上诉人梁*某的伤情系轻微伤,一审未判决营养费正确。一审时上诉人梁*某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的票据和证据,一审未判决交通费并无不妥。误工损失标准,一审时按照上年度人平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梁*某上诉提出“营养费、交通费一审未考虑,误工损失标准太低”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损害结果的承担其责任划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梁*旺赔偿上诉人梁*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3957.10元。

二、维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200元,被上诉人梁*旺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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