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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杨**诉原审被告刘**、刘**、刘**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杨**诉原审被告刘**、刘**、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零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刘**、刘**、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下午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黄守铁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08年3月9日上午,被告刘**与其父亲刘**、母亲张**、胞姐刘**、胞妹刘**、女儿黄**从冷水滩一同前往黄**(系刘**前夫,当时双方尚未离婚)所居住的零陵区石山脚乡政府信用社旁的住处找黄索要其女儿黄**的生活费及学费,因敲门无人开门,被告刘**遂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门,黄**见状就从屋内走出,刘**上前抓住黄**并与之扭打起来,被告刘**、刘**等人见状一起上前扭打黄**,黄**挣脱后到别人家躲避,三被告等人未追上黄**,遂返回黄**住处,因该房屋一楼门已关,他们从后门上了二楼并将二楼房间门踢开,发现原告杨**在房内,三被告与杨**扭打起来,后被告刘**抓住杨**的头发将其从二楼拖至一楼,当时杨**的手被刺流血,双方仍扭打在一起,当地派出所民警赶到后才强行将双方扯开,事态得以制止平息。尔后,杨**被送往当地卫生院包扎后转入永**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3,494.45元(含门诊费394元)。2008年1O月7日,杨**在浙**民医院又住院治疗5天,共用医疗费7,405.66元(含伙食费175.40元)。原告的伤势于2008年3月20日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湘永柳司鉴字第119号鉴定,结论为:1、左手锐器伤,左中指指浅、深屈肌肌腱断裂,左*指指浅屈肌肌腱部分断裂;2、肌腱吻合后正在康复治疗过程中,其损伤程度三个月后视其功能恢复情况再作评定[按目前损伤情况属轻微伤(偏重)]。2008年6月15日,原告杨**在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第119号补充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被他人砍伤左手,其损伤失程度属轻伤;2、杨**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由于被告对上述鉴定不服,向法院提出对杨**的伤情、伤残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2010年5月18日,该鉴定所对此作出鉴定,结论为:1、轻伤;2、杨**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另原告杨**向法院提交聘用合同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其从事驾驶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议不成,故杨**于2008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9月2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刘**、刘**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2月14日,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因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0年9月8日,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1年7月25日,杨**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48,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被告刘**于2010年3月5日与黄**离婚,黄**在未与刘**离婚前即与杨**关系暖昧,杨**曾从浙江义乌市到零陵区石山脚乡黄**的住处与黄**同居。杨**系农业户口。

原判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此次纠纷均有过错,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三被告在找刘**前夫黄**索要小孩抚养费踢开房门发现原告杨**在屋内时,认为杨**破坏了刘**的家庭,出于气愤抓打原告,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杨**不检点自己的行为,插足他人家庭,是引起此次纠纷的起因,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过错责任。纵观本案,刘**等三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杨**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共计10,920.1l元的诉讼主张,原告伤后在永**民医院治疗5天出院,并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其伤势的司法鉴定,该鉴定建议其后续治疗费应是1,500元,事隔近4个月后,杨**又自行到浙**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7,405.66元,因无用药清单证明其治疗情况,故对杨**的该7,405.66元费用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即其在永**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及相关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补偿误工损失的主张,原告虽有驾驶证及聘用合同,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系农业人口,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刘**、刘**提出原告的伤是杨**自己用刀刺伤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当时事发现场只有三被告等人与杨**在场,杨**自伤不符合情理,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杨**系自残,故杨**被打伤,应推断系三被告所致,现因无法确认究竟是何人致伤杨**的,故确认三被告为共同致害人,应由三被告对打伤杨**所造成的损失连带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刘**、刘**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为处理该纠纷,原告杨**花费了交通费是事实,酌情认定按1,000元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的规定,原告杨**在本次纠纷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为:一、医疗费3,494.45元(含门诊治疗费);二、误工费2,654元(60天×44.23元/天);三、护理费221.15元(5天×44.23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5天×12元/天);五、交通费1,000元;六、继续治疗费l,500元、七、法医鉴定费240元,上述费用共计9,169.6元,由被告刘**、刘**、刘**连带赔偿70%计6,418.72元,由原告杨**自负30%计2,750.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刘**、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418.72元;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刘**、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杨**的手指伤系自残,原判认定系三上诉人形成是法官主观臆断,没有证据证实;医疗费用没有查实;交通费用1,000元有误,只有124元;杨**明知黄**是有妇之夫仍与共长期同居,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要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原判对此没有充分认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三上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对原审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应当给予赔偿,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时杨**共提交了19份证据以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刘**等三人共提交了2份证据以支持自己的答辩请求。

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08)湘永柳司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书医疗建议为:截止2008年3月20日伤情治疗医药费、鉴定费(文印费)以医院发票核实为准,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伤后休息贰个月,补偿继续治疗医药费壹仟伍百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双方主要争执焦点为杨**的手指伤是否自残形成,医疗费用是否属实,交通费用是否有误。经查,2008年3月9日上午,上诉人刘**、刘**、刘**等全家数人到零陵区石山脚乡政府信用社旁黄**住处(黄**其时为刘**丈夫,2010年3月5日双方离婚)要黄**给付女儿黄**的生活费及学费,刘**用石头砸门后,黄**从屋内走出,被刘**等人抓住扭打,黄**挣脱后跑到别人家躲避,刘**等人遂从房屋后门上到二楼,发现杨**在屋内,出于气愤抓打杨**,刘**抓住杨**的头发将其从二楼拖到一楼,当时杨**手指被刺流血,现场除杨**外只有三上诉人及其家人,当地派出所民警赶到才强行将扭打在一起的双方扯开,杨**自伤不符合情理,且三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杨**的手伤系其自伤形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杨**的手指受伤,应推定系三上诉人所致,现因无法确认究竟是三上诉人中的哪一人致伤杨**,故应确认三上诉人为共同致害人。杨**因手伤治疗的费用3,494.45元,有门诊发票和住院发票证实,应予认定。为处理此纠纷,杨**花费了交通费用,三上诉人上诉称只有124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判酌定交通费1,000元基本合理,本院不再更改。杨**插足他人家庭,在起因上有过错,原判要其自负30%的责任,三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责任分配妥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刘**、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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