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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胜诉被告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胜诉被告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乐**、人民陪审员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被告范**的委托代理人邝俊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胜诉称,2013年6月5日晚上9时许,原告驾驶朋友陈**的湘M8CL00号面的车(当时陈**坐在副驾驶位置)由县交警大队沿水市路往县政府方向行驶,行至水市路与官府街交叉路口,当时前面有三辆车横向通过,于是原告停车让行,但车停下后就熄火了,随后原告连续打火三次都未成功,当时后面的宝马车不断鸣喇叭催促,在原告焦急点火的过程中,原告所开的面的车往后退了一点,但并未碰到被告所驾的湘M80808宝马车,这时被告从车上下来,走到面的车的左侧开始骂人,他骂到“你娘的逼,你车子那么开的,把我的车子撞到了,你下来看哈”,听到被告骂人,原告和陈**连忙下车来看,见面的车尾已和被告的宝马车牌挨到了一起,然后见被告把他的车往后倒了一点,原告当时上前弯腰横着宝马车的车牌和被告讲“老*,我没有撞坏你的车子”,被告当时讲“你妈的逼,还讲没有撞到”,接着被告挥起右拳就向原告的额头和眼睛连打了三拳,原告的额头当即出血,眼睛受伤,陈**见被告打人,上前劝阻,也被被告打伤,后陈**就报警了,警察到后才平息事态。原告随后去医院诊治,先后花费医疗费一万多元,且至今尚未痊愈,原告的伤经永州舜源司法所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是:一、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21,119.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永州舜源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实原告刘*胜损伤轻微伤的事实。

2、提交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拟证实医药费13,261.29元及原告的伤情的事实。

3、提交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1,165元的事实。

4、提交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范**、刘**、陈**、郑*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一、原告对引发本案存在起因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过错责任。二、原告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的医疗费用应予剔减。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部分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支持。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代理人对原告刘**1号法医鉴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2、3号证据提出异议,异议认为:医疗费明显过高,病历治疗的疾病有些与本案无关,并有陈**和无原告的名字发生应该减出,护理人员本案等费用法院应该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提出异议,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未到庭作证。

通过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刘**提供的1、3、4号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提供的2号证据中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中原告提供的陈**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中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金额分别为75元、140元的两张票据来源不合法,且医药费发票上无交款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如下事实:

2013年6月5日21时许,原告驾驶朋友陈**的湘M8CL00号面的车(当时陈**坐在副驾驶位置)由县交警大队沿水市路往县政府方向行驶,行至水市路与官府街交叉路口上坡处,因避让前方其他车辆而停车,挡住被告范**驾驶的湘M80808宝马车的行驶,被告范**按喇叭催促,原告刘**驾驶的车辆因停车而熄火,并多次起步不成并倒退,被告范**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倒退时撞上了自己所驾车辆的前保险杆,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殴打,范**挥拳将刘**打伤。2013年6月6日原告刘**到宁**民医院就诊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额部软组织挫裂伤;2、视网膜震荡,住院6天,花医药费2,241.70元。原告刘**出院后,于2013年6月17日转入长**心医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2,654.25元。2013年7月9日原告刘**到长**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5,976.4元,另花费门诊挂号费、心电图、西药等费1,276.24元,以上医药费合计12,148.59元。通过宁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038元,实际开销医药费12,148.59-1,038元u003d11,110.59元。原告因到长沙住院,花交通费1,165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刘**申请法医鉴定,花鉴定费400元,其伤情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额部软组织挫裂伤;视网膜震荡伤属轻微伤。事发后,2013年7月26日,被告范**被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属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范**与原告刘**因琐事引发争吵继而发生殴打,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原告额部软组织挫裂伤、视网膜震荡伤(轻微伤),因此,被告范**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而原告刘**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2、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原告刘**是农村居民,故其赔偿费用应当按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2-2013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的标准》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1,110.59元;(2)住院伙食费21天×12元u003d252元;(3)误工费21天×59.82元u003d1,256.22元,(4)交通费1,165元;(5)法医鉴定费400元。以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给付护理费、营养费”的理由,因原告属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收了护理费,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进行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这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183.81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范**应承担14,183.81元×70%u003d9,928.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范**赔偿原告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28.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刘**承担99元,被告范**承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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