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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卿良炳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卿仕来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卿良炳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卿仕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禹**参加评议,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卿良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住在一栋楼的上下。原告李**与被告卿良炳为楼顶修建隔热层一事曾多次发生矛盾,并请求有关部门做过协调处理。2009年5月1日早晨六点左右,双方又为此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在一起,最后导致双方用红砖对打,在此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原告受伤后,2009年5月1日至4日在永**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855.41元,2009年5月1日在永**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等费533.5元。永州**鉴定所于2009年5月8日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右胸壁损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属轻微伤,需继续治疗。医疗建议为:1、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认定(不含鉴定费、文印费)2、伤后休息治疗一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3、继续治疗费在捌佰元左右处理;4、建议营养费补助叁佰元。该院另查明,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卿良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李**赔偿被告卿良炳医疗费、护理费3,000元,现判决书已生效;因当时双方都有伤情存在,为避免讼累,该案承办人曾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卿**为楼顶修建隔热层一事曾多次发生矛盾,并请求有关部门协调处理过,在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时,均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行为过激,从而导致纠纷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卿*来未致伤原告,故原告要求卿*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时间为2009年5月1日,故应按《湖南省2008—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855.41元+533.5元u003d1,388.91元;2、继续治疗费800元;3、误工费10,632元/年÷12个月×1个月u003d886元;4、护理费10,632元/年÷365天×3天u003d87.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3天×2人u003d72元;6、鉴定费330元;7、营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卿**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卿*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卿良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5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楼顶修建隔热层发生纠纷,在此次纠纷中,上诉人也受了伤,经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而本次判决要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3,864.31元中的3,000元,责任划分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并没有继续治疗,也认定继续治疗费8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基本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提交如下证据:1、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09)湘永潇鉴字第0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所需费用;2、永**民医院住院发票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855.41元;3、永**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33.5元;4、水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在该所所花鉴定费330元;5、东安县医疗机构处方笺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李**治疗,购中药44付,花费1,308元。

上诉人卿良炳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纪淑香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卿良炳吵架并扭打在一起,后双方均受伤,被告卿仕来未参与打架;2、证人卿彩云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卿仕来未在打架现场;3、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卿良炳因修建隔热层发生纠纷,被告卿良炳在纠纷中受伤后,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已经法院判决,由原告赔偿被告卿良炳医疗费、护理费3,000元,判决书已生效;4、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卿良炳之子卿志交与原告之夫蒋**因相邻关系、修建隔热层发生纠纷,卿志交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已经法院判决,卿志交可以在楼顶上修建隔热设施,不准许加层,判决书已生效。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双方提交的采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住一栋楼房,上诉人卿*炳家住楼上,被上诉人李**家住楼下。卿*炳家的房屋购于2007年3月2日,房屋买卖契约第三条(八)项规定,房顶上面只准做隔热设施,不准加层。湖南**民法院(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卿*炳家可以在楼上修建隔热设施,不准加层。2009年5月1日,上诉人卿*炳在住房顶楼修建隔热层中,被上诉人李**家出面阻止,造成双方相互扭打,导致双方受伤。上诉人卿*炳住院治疗12天后,向湖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李**赔偿损失。该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卿*炳的伤势、被上诉人李**应承担主要责任。由李**赔偿卿*炳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000元。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房屋买卖契约,证明上诉人购房时已明确顶楼可做隔热层;2、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462号和(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卿良炳与被上诉人李**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上诉人卿良炳家为房屋防热,在楼顶做隔热设施是为了方便生活,被上诉人李**不但未给予支持,反而强行阻止,导致双方扭打,被上诉人李**应承担此次纠纷的起因责任。被上诉人李**受伤后住院三天,经永**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建议继续治疗费在800元左右、营养补助费300元。但李**没有实际继续治疗,更未提供继续治疗后的法定发票证实。另此次纠纷双方均受轻微伤,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462号判决没有考虑卿良炳的营养费,故本案酌情将继续治疗费800元和营养费300元扣除。本案被上诉人李**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共1,388.9元;2、误工费886元、护理费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鉴定费330元,共计2,764.31元。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李**在起因上有较大过错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上诉人卿良炳承担李**人身损害的60%责任,即1,658.59元,其余由被上诉人李**自负。上诉人卿良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为: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卿良炳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5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卿良炳、李**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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