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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蔡**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唐**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香诉称,2013年7月25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家收借款500元,被告说借了这么长的时间,没还也算还了,因此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不仅不还钱反而与蒋**一起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8900余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需伤后休息30天,继续治疗费1500元,原、被告间的纠纷经永州**脚派出所组织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石**赔偿原告陈*香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3,273.26元;2、被告石**赔偿损坏原告陈*香手机费1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石*英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借原告钱;原告仗势欺人故意制造矛盾,是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属于正当防卫,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自己的伤势负责;2013年7月26日原告故意伤害被告,导致被告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用4000余元,原告还伙同其亲属多次威胁辱骂被告,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欠债上万元不归还,反而称被告欠其钱,原告故意毁坏了被告的财物、手机、桌椅及儿童车等等,并砸烂了被告家的房门,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嫉妒被告勤劳致富,故意捏造事实损毁被告的名誉,原告应当向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依法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为医药费及鉴定费发票13张,欲证实原告为治疗及鉴定伤势所花费的费用;证据二为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伤势程度及各项损失情况;证据三为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石山脚派出所对原告所作的三份询问笔录,欲证实事故发生的起因及过程;证据四为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石山脚派出所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欲证实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既承认借原告的钱已还又陈述其没有欠钱;证据五为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石山脚派出所对蒋**所作的询问笔录,欲证实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先动手打人所导致的;证据六为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石山脚派出所对张**所作的询问笔录,欲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证据七为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石山脚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欲证实原、被告打架事实及现场情况;证据八为购买手机的发票一张,欲证实被被告损坏的原告手机的价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中的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药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的过错在于原告,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打架是原告先动手;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蒋**所述的是原告打了被告之后其才去劝架,但石**出所记录有误,蒋**不识字就签了名;对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被告不认可该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中的发票均为相关医疗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为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证据三至证据六的四份证据均为公安机关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依法所作的询问笔录,故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七为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中显示客户姓名为邓**,并非原告本人,且该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手机被被告损坏的事实及手机受损程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为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石山脚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一份,欲证实2013年7月25日原告擅自到被告家将被告打伤,被告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证据二为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石山脚派出所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欲证实原告以收款为名到被告家将被告打伤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二份证据均为被告单方所述,被告所述不真实。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为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为公安机关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依法所作的询问笔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陈**以催讨500元借款为由到被告石*英家中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是被告以借款早已还清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原、被告因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在一起,导致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原告陈**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鉴定建议为:①被鉴定人伤后伤情前期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截止2013年8月5日),鉴定费另计;②住院期间壹人护理、伤后休息叁拾天;③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壹仟伍**酌定;④以上赔偿费用均为预计及建议,如有异议,请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为准;2013年10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石*英赔偿原告陈**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3,273.26元;2、被告石*英赔偿损坏原告陈**手机费1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面对前来催讨借款的原告,不注意控制自己的情绪而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在双方扭打过程中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陈**在无任何债权凭据的情况下便到被告家讨债,且不注意控制自己的情绪而与被告发生争执、扭打,导致本案的发生,其自身的行为亦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核定原告陈**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8513.26元(依据医疗费发票);二、鉴定费400元(依鉴定费发票);三、后续治疗费1500元酌定;四、误工费30天×21,836元÷365天=1794.74元;五、护理费11天×21,836元÷365天=658.07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u003d330元。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96.07元,故被告石**应赔偿原告陈**13,196.07元×50%u003d6598.0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手机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手机系被被告损坏及手机的损坏程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向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与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费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以就此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石**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98.04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承担160元,由被告石**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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