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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一初字第479号李*甲诉李*乙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于2015年5月22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303审判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房**担任本庭记录。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柏云菊,被告李*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甲、被告李*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13年2月23日下午,原告发现有人擅自在自己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种了树苗,就扯了三棵树苗,第三天中午,被告李*乙纠集二十多人来到原告家中,李*乙趁原告李*甲不备之时,用石头打伤原告的左眼,经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在宁**爱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药费290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在宁远县公安局冷水派出所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8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报告及收条、建房手续,拟证实,该争执地属于原告使用的;2、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3、鉴定意见书,拟证实,李*甲被打伤的受伤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2月23日,李*甲惹事生非,将答辩人的哥哥李*丙所种十余年的果树毁坏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此事距今已时隔两年有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李*甲于2015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间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报告及其它(2)医疗费发票(3)鉴定意见书认为已过诉讼时效,不质证,也无发表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其它拥有宅基地的材料、医疗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因符合证据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且证据之间互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3日下午1时许,原告李*甲认为他人擅自在自己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种了树苗,就扯树苗,被告李*乙则认为其兄李*丙在自己土地上种树苗,且在该土地种了多年,原告擅自扯了树苗损害其哥的利益,于是去找原告李*甲理论,在争论过程中,被告李*乙将李*甲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在宁**爱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2909元。事情发生后,宁远县公安局冷水派出所依法进行处理,并于2013年9月9日依法对被告李*乙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在调解未果情况下,原告李*甲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是2013年3月5日作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等费用,在本案中原告、被告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执,最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是客观事实,根据过错程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受伤受到的损失。但原告受到伤害至原告起诉时止,已经超过一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身体受到伤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故原告在本案丧失了胜诉权,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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