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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一初字第1390号原告乐爱志诉被告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诉被告胡**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爱志诉称,2014年9月份,经国土所、村委会批准,原告丈夫胡**弟弟胡**在自家大门口挖好了一口水井。9月20日,被告胡**拉了一车石块堆卸到胡**大门口,要填埋胡**刚打好的水井。9月21日上午,天堂派出所警告胡**不要填井、闹事。当日下午,被告纠集外村一伙8人,要强行填埋胡**水井,原告劝被告一伙不要生事,并在水井边缘护井,被告一拳打在原告头部,又一拳打到胸部,致原告倒地并昏迷。经确诊,原告伤为脑震荡、各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打伤原告后,全无悔意。村委会经多处调处未果,对被告作了处理意见,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08.9元,鉴定费737元,误工费706.42元,护理费706.42元,住院伙食费33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68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医疗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治伤花费医疗费5071.9元;二、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被打致使全身多处软组织受损,属轻微伤;三、天堂镇新屋地村委会处理意见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受伤负全责;四、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37元;五、宁远**派出所对乐爱志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护井被胡春明打伤的事实;六、宁远**派出所对胡**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内容同五号证据;七、宁远**派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内容同五号证据;八、宁远**派出所对胡**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内容同五号证据;九、宁远**派出所对胡**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内容同五号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胡春明未答辩,亦未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未参加法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本院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宁远县天堂镇新屋地村委会调处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四,根据票据,本院认可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另377元系医疗费;对原告的证据五、六、七、八、七,本院认可原告为胡**护井,而被胡**打伤的事实,对该五项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乐爱志系胡**的嫂嫂,被告胡**的房屋与胡**的房屋相邻,都坐北朝南,被告方家人进出时须经胡**房屋门前的空坪。2014年9月份,胡**在其房屋大门左侧(靠近被告的房屋)前2米处挖了一口水井。被告胡**得知后,认为胡**挖井影响了其正常出入,双方为此产生争议。2014年9月20日,被告胡**拉了一车石块堆卸到胡**大门口。次日下午,被告纠集外村几位村民,往胡**刚挖的水井里扔石头,要强行填埋该水井,原告上前阻止,坐在水井旁边护井,被告强行拖开原告,双方为此产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头部受伤,癫痫部分性发作,顿时昏迷。原告受伤后,即被120急救车送往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10天,于2014年10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408.9元。2014年9月25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宁远县天堂镇新屋地村委会对此事进行了处理,要求被告负责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和护理费,清理胡**井底的石头。但被告不予理会,拒绝赔偿。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在与胡**为打井一事产生争议后,不是通过双方协商或请求有关部门理性解决纠纷,而是欲用石头强行填埋水井,引发事端,并致使原告乐**受伤住院,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分别是:1、医疗费5,408.9元;2、误工费64.22元/天×10天=642.2元;3、护理费64.22元/天×10天=64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u003d300元;5、鉴定费4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六项共计人民币7,593.3元。因被告胡**对此起事件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00元的诉请,因原告没构成伤残,且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赔偿原告乐爱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7,593.3元;

二、驳回原告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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