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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谷**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蔡**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唐**、被告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谷**强行砍原告家的竹子,并与原告丈夫谷**发生争吵。原告在劝架时,被告将原告从高坡上推倒摔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石岩头派出所调处,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4月30日16时许,因原告家的竹子扫到被告家房子,被告砍下原告家的竹子尾枝叶,原告与其丈夫就来与被告争吵,之前两家签有协议,竹子枝叶扫到房屋可以砍。争吵中原告动手抓被告的胸口,被告在行使正当防卫推挡了原告一下,因下雨天路滑,原告自行摔倒在地,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赔偿,且因此事,被告已被行政拘留了五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湘永柳(2013)司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所受损伤程度及医疗建议;

证据二、石**出所2012年12月30日调解协议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因另外一起纠纷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两家素有纠纷;

证据三、原告在永州市第二中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及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受伤后花费医药费1258.84元及鉴定费400元;

证据四、永州市第二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用清单6张(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5日共六天),拟证实原告住院情况及诊断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有异议,原告的伤是其自己跌倒的,不是被告打的,鉴定意见书上原告陈述的用镰刀背部打伤原告根本不属实;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根本没受伤,是其在该医院有熟人,是其找关系开出来的发票,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反质证为:证据一中,被告确实是用镰刀背部打伤原告的;证据三中,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发票是原告从医院虚开出来的;证据四中,诊断证明书及清单都是真实的,都是这次打架时间发生后原告住院后产生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二调解协议一份、证据三中的鉴定费发票因被告无异议,且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为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虽被告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该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医药费发票,被告虽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反驳意见,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为住院清单及诊断证明书,虽被告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五、调解协议一份,拟证实双方曾发生矛盾,经当地政府部门调解,被告砍竹子是写进了调解协议的;

证据六、公安机关的零公(石)决字(2013)第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原告是在劝架时被被告从高坡上推到摔伤,而非用镰刀背部打伤。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证据六中被告拒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派出所才对其进行行政拘留的。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来源真实、合法,且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本院依职权从石**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七、石**出所受理案件登记表,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唐**报警并被石**出所受理的事实;

证据八、石岩头派出所对原告唐**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唐**陈述双方争执发生的过程,并陈述有谷**在场看见;

证据九、石岩头派出所对被告谷**的询问笔录,拟证实被告谷**陈述双方争执发生的过程;

证据十、石**出所对在场人谷**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其看见原、被告发生争执的过程,系被告谷**站在一个八十公分的坡上,原告唐**站在坡下,被告推了下原告,原告摔倒在地,嘴角受伤的事实。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在场人谷**陈述的八十公分的陡坡有点夸张,其实只有约四十公分高。

对以上本院调取的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这四份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亦是隔壁邻居,因原告家竹子生长至被告家房屋的石棉瓦上,被告未与原告沟通,2013年4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前往砍断竹子枝叶。原告丈夫发现后即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唐**在劝解、拉扯过程中,被被告推倒在地并跌伤,至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上口唇裂伤。受伤后,原告即到永州**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1258.84元,住院6天(住院时间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6日,原告到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另医疗建议:“伤后休息1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花费鉴定费400元。另查明:事件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处理,2013年8月15日对被告谷**作出了处以治安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发票、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公安机关的处理过程,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并素有矛盾,在当地政府部门的调解基础上,双方因邻里纠纷再次产生意见,应该加强沟通,相互理解、谦让,妥善处理纠纷。而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克制自己的过激行为,以至发生争吵,并发展成互相拉扯,以至原告受伤。从双方发生争吵、扭打的过程来看,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克制自己的言行,均有过错,原、被告具体按5:5分责为宜。原告唐**向法庭提供了1258.84元医疗费发票,原告唐**的伤后损失为(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医疗费1258.84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误工费970.49元(21836元÷12月÷30天×16天)、护理费363.93元(21836元÷12月÷30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人·天×6天)合计3065.26元。综上,被告谷**应赔偿原告唐**各项损失共计3065.26元×50%u003d1532.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解英伤后损失1532.63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负担150元,被告谷**负担15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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