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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湖南省永**有限责任公司、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了申请人湖南省永**有限责任公司、唐**关于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有效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唐**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湖南省永**有限责任公司、唐**因健康权纠纷,双方(其中湖南省永**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唐**为乙方)于2013年12月4日经协商签订一份补偿协议,其内容如下:2011年12月16日,石山脚供电所在石山脚村农田改造工程,因年底天气原因而停工,但用电户贺新*(该村村民)私自邀请唐**等人,搬运自家门前电杆,造成唐**负伤,经治疗和法医鉴定其伤势构成七级伤残,并花费医疗费壹拾捌万贰仟陆**拾叁元贰角伍*(182693.25元),生活费贰万玖仟零壹拾捌元整(29018元),交通费陆*壹佰伍拾伍**(6155元),共计贰拾壹万柒仟捌佰陆拾陆*贰角伍*整(217866.25元),当天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1、唐**搬运电杆是供电部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供电部门应不承担责任,但出于和谐社会及人道主义给伤者治疗并给予经济补偿;

2、唐**伤后的医疗费由甲方支付,除已支付的生活费外,另给予经济补偿(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壹拾壹万壹仟元整(111000元);

被告辩称

3、本协议签订后生效,甲、乙双方不再提出任何异议,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申请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申请人湖南省永**有限责任公司、唐**于2013年12月4日经协商自愿达成的补偿协议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按上述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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