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与被告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魏**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君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2年12月6日17时许,因为一根竹竿的摆放问题,原告与被告前妻孙红桃发生口角,孙电话通知被告来到现场,被告二话不说,对原告拳脚相向,造成原告头部、颈部、腹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伤后住院9天,花医疗费4534.80元。但被告拒绝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830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打原告是有原因的,双方为一根竹竿发生争执,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妻子,当场被打得快晕倒了,岳母见女儿成这样,就与原告争执,原告还动手打人,于是被告看不过去就稍微打了一下,纯属自卫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上下楼的邻居,双方曾为小孩的事发生过几次争吵。2012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妻子孙**上平台上收被子,原告就问“你怎么讲我拿了你的竹竿”,孙说:“我只是叫三楼的阿姨问下你拿了没有”,说着说着双方发生了争吵,随后双方发生扭打,这时,房东的姐姐过来把双方扯开了。后来孙电话告知被告魏**这边所发生的事,于是被告带着几个男人赶了过来,孙**的母亲也赶了过来,孙的母亲骂了原告几句,原告与孙*发生了争吵,被告见状就冲过去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被打倒在地,这时,房东马上报了警,打架事件才得以平息。

原告受伤后在永州职**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4534.80元,门诊费250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经永州市栁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被鉴定人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建议住院期间1人护理,伤后休息15天,继续治疗费600元酌定。

另查明:被告魏**因拳打脚踢将原告刘**打伤,2013年7月26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对魏**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住院发票、永州市栁子司法鉴定意见书、七**出所的询问笔录、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有效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2年12月6日下午5时许,原告与被告妻子为一根竹竿的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了扭打。双方在打架平息后,被告赶到现场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住院并致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具体赔偿金额将参照2012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及法医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原告的住院费4534.80元,门诊费250元,继续治疗费600元;护理费446元(18,072/年÷365×9);误工费743元(18,072元/年÷365×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天×9天);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判处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181.8元。应由被告负责承担。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赔偿款7181.80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