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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唐**到庭参与了诉讼,原告陈**、被告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英诉称,被告陈**编造原告曾向其借钱,于2013年7月26日下午,被告陈**手持砖头到原告家进行敲诈,辱骂原告,将原告的手机、桌椅、儿童车等砸坏,并用木棒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因家中老人及孙子、孙女无人照顾,只住院5天就出院了,花费了医疗费3000多元,还留下了后遗症,经常头疼,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与工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事后被告陈**为开脱责任,弄虚作假,用苦肉计自伤,要求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打印费、及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3,000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25日石**派出所报案的受案登记表,证明因被告擅自到原告家对原告殴打致伤,原告曾请求派出所调查处理;证据二、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三、医药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用1932.66元,拿药及门诊及司法鉴定发票共600多元;证据四、2013年8月2日派出所对石**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到擅自原告家将原告打伤,同时还毁坏了一些东西;证据五、2013年8月8日派出所对陈**的调查笔录,证明陈**以要还款为由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正式发票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录是原告个人的陈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无异议,但是石**出所对被告陈**做过几次笔录,原告没有提交完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为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五为公安机关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依法所作的询问笔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向被告借钱多年不还,将向其催讨欠款的被告打伤,为此被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不但拒不赔偿被告损失,反而捏造事实起诉被告,原告没有财产损失,其要求的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石**出所2013年8月13日对被告陈**所作的调查笔录,2013年9月17日对被告陈**所作的调查笔录,2013年7月29日对蒋**所作的调查笔录,2013年7月25日石**出所勘验笔录,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石**曾承认欠被告500元。

原告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2013年8月13日及2013年9月17日陈**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是被告陈**先打原告石**的,被告陈**所述是原告石**先动手的陈述不真实的,对2013年7月29日蒋**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应该是被告陈**先动手的,对派出所的勘验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三份调查笔录均为公安机关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依法所作的询问笔录,对该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石**出所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陈**以催讨500元借款为由到原告石*英家中要求原告归还借款,但是原告以借款早已还清为由拒绝了被告的要求,原、被告因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在一起,导致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原告石*英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鉴定建议为:被鉴定人伤后至2013年8月30日止,伤情治疗费(含门诊治疗及鉴定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继续治疗费600元,伤后休息25天,住院期间壹人护理;2013年10月31日,被告陈**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石*英赔偿其治疗费、鉴定费、手机损坏费等费用共计14,473.26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石*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打印费、及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3000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家索要借款时没有注意方式方法,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在争执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面对前来催讨借款的被告,不注意控制自己的情绪而与被告发生争执,亦在双方扭打过程中将被告打成轻微伤,导致本案的发生,故原告的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核定原告石**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222.66元(依据医疗费发票);二、鉴定费400元(依鉴定费发票);三、后续治疗费600元(依法医鉴定意见);四、误工费1495.62元(25天×21,836元÷365天);五、护理费299.12元(5天×21,836元÷365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67.4元,故被告陈**应赔偿原告石**5167.4元×50%u003d2583.7元。

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所花费的必要的交通费及打印费,不亦能证明被告导致了其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陈**对其继续存在侵权行为,或在此次纠纷中被告陈**对其名誉及精神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打印费、及财产损失费,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83.7元;

二、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承担125元,由被告陈**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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