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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蒋**、蒋**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健康纠纷一案,经零**法院(2012)零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并经永州**民法院作出(2013)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但一、二审法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告知原告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3年3月、7月、10月三次前往东莞进行治疗,花费治疗费、交通费7729.31元,按二审法院生效判决的比例,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6183.45元,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6183.4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永州**民法院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原告所产生的后续费用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药费发票三张,拟证实原告在2013年3月19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10月21日三次在东莞**限公司做面部整容治疗分别花费医药费2230.80元、2099.51元、2299.00元,共计6633.31元;

证据二、交通费发票七张,拟证实,2013年3月,原告两人前往广东东莞治疗花费车费340元。2013年10月,原告一人到广东东莞治疗花费车费470元,共计花费交通费1100元;

证据三、零陵区人民法院(2012)零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永州**民法院(2013)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后的判决各自担责的比例且未对原告疤痕修复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计算在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交通费用与被告无关;证据三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来源真实合法,虽被告对其关联性存疑,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应是其后续康复修复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2月12日下午,原告蒋*到零陵区冠十网吧上网,与被**某某因电脑使用发生纠纷,双方进而发生争吵,在相互推搡过程中,原告往被告脸部打了一拳,被告用刀在原告左眼角刺了一刀,以至原告受伤。后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永州市**二级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了原告的80%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但二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未就原告预计的疤痕修复治疗费予以计算在内,并告知原告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10月21日分三次前往东**医院做眼角疤痕修复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629.31元及交通费1100元,以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应承担的部分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用刀在原告左眼角处刺了一刀将原告刺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被告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双方的纠纷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永州**民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原告总损失的80%责任,但已生效的判决内容中未就原告预计应该花费疤痕修复治疗费用计算在内,应待原告的修复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通过起诉的方式解决,被告方对原告方后续治疗中产生的实际费用应予赔偿。现原告经东**医院三次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6629.31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7729.31元。因被告龙某某为未成年人,对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龙**、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龙某某的监护人龙**、王**应赔偿原告蒋*各项损失共计7729.31元×80%u003d6183.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龙某某的监护人龙**、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8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负担10元,被告龙某某的监护人龙**、王**负担4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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