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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一初字第1245号原告陈*胜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胜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姜**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2月3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顺军,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胜诉称,2014年7月1日上午8时许,原告前往宁远县舜陵镇被告开的《香港装饰板材门市部》购买胶合板,被告帮原告将胶合板锯成两块,被告同原告两人一起将胶合板放在原告的摩托车后货架上,当原告欲站立之时,被告在摩托车尾部用力拖了一下胶合板,导致挂在摩托车前方保险杆上的胶带铁钩因用力过大,铁钩滑脱反弹正好打在原告左眼珠子,顿时鲜血直流,后原告被同村人送往宁远县中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转院至中山**医院、永**心医院,花去医疗费8,764元,至今未愈。原告之伤经永**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医药费等损失,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203,539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薄,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和母亲的关系;二、周**、黄**等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眼睛受伤系被告行为所致;三、住院发票及清单、鉴定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共9,364元;四、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五、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捌级伤残;六、关于后期治疗费等的补充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为1万元,误工时间为4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陈*胜诉称所谓买胶合板,锯胶合板及与答辩人一起放胶合板上摩托车货架、答辩人用力拖胶合板导致胶带铁钩滑脱反弹打伤原告左眼珠等诉状内容,完全是无中生有的杜撰情节,是对答辩人的无端嫁祸。答辩人的胶合板门店并非《香港装饰板材店门市部》,被答辩人没有到答辩人经营的板材店买胶合板,原告何时受伤、因何受伤,答辩人不知道;二、原告诉称于2014年7月1日上午8时购买胶合板扎板时受伤,答辩人板材店每天都是上午8点20分才开门,时间上显然不符;三、原告指责是答辩人过错致使原告左眼受伤缺乏证据证实,同时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受伤,却一直没找过答辩人,其于左眼受伤后2个月才怪责到答辩人头上,显然不合常理,如此打“油火”,不能得逞。

被告围绕其答辩理由,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律师对陈**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拿过纸箱,受伤当天原告没买板材,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律师对李**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内容同一号证据;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律师对奉友全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奉友全于2014年7月1日上午在被告处购买材料,未见过陈**,陈**受伤与被告无关;四、宁远县中医院病历1份,拟证明陈**受伤应是事发当天的7-8时。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双方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质证认为,证人称被告店子开门时间是在每天的8点20分左右,这也不是一个确定的时间,店子开门以后陈**、奉友全到来之前,发生过什么事情,他们也不清楚,他们只能证明来到店子之后发生的事情,并且根据证人的陈述,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过板材,双方都是熟悉人,所有的证人都证实原告是骑摩托车来,原告受伤后在擦眼睛的事实,另外,几个证人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李**是被告的雇员。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二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不能采信,周**、黄再生的证言笔迹为同一人笔迹,是否是本人书写不清楚,证明的内容与事实矛盾,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他们在场,而另外三人的证言全是打印材料,也没有目击证人证实;对原告的证据三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曾住过院,而且一直戴着墨镜,不知是不是眼睛问题,有些药品是用医保卡买的,没有医院处方;对原告证据四质证认为,原告方在医院陈述是两小时前受伤,如果是十点钟住院,那么就是八点钟发生的,如是九点钟住院,那么就是七点钟发生的,时间不一致;对原告的证据五、六质证认为,如是意外伤害则应以交通事故标准来评定,被告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意见书上原告受伤时间与其陈述的时间不一致,不符合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一,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二,本院休庭后对周**、黄**进行核实,与其所述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三,有些医疗费不是正式的票据,对这些票据应予以剔除;对原告的证据四,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五、六,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一、二、三,经本院核实,原告是在被告处购买板材,被告在帮助原告一起捆扎板材过程中,原告不慎被铁钩挂伤,本院对该三项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7月1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方开设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水市路香港雪宝板材店购买了一块胶合板,被告与原告一起将胶合板放在原告的摩托车后货架上,随后,原告用胶带捆扎胶合板,被告在旁协助。在原告捆扎过程中,胶带前端的铁钩突然从摩托车保险杠滑脱反弹,将原告左眼挂伤。原告受伤后,在同村人黄再生的陪同下,来到宁远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挫裂伴前房积血;左眼虹膜根部断裂;左眼晶状体脱位;左眼玻璃体积血。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292.4元,出院医嘱为:注意卫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因伤势严重,原告到中山**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7月6日、7日、8日、10日、14日、17日、24日、30日,8月7日分别花费医疗费437.8元,611.6元,182.95元,614.29元,215.36元,300.46元,470.36元,888.31元,1,778.16元。原告又于2014年9月18日到永**心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605.2元。2014年10月9日,永**湘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湘永潇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眼的损伤构成捌级伤残。2014年11月4日,永**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陪护等作出了补充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予以认定;2、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后建议休息治疗肆个月,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3、结合专科会诊意见,后期建议行白内障手术治疗,费用在壹万元左右处理;4、建议营养费补助壹仟伍**。原告为作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此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原告在宁远县中医院治疗期间,通过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帐785.59元;2、原告是宁远县国土局的正式职工;3、事故发生后不久,被告开设的香**板材店搬至宁远县九嶷南路;4、原告的母亲周**于1931年3月19日出生,周**先后生育三子二女,长子为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告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左眼受伤系被告李*实施的侵害行为所致,被告依法不承担过错责任,但原告是在被告处购买胶合板,被告从中得到一定的利益,且原告受伤系双方在共同捆扎胶合板过程中所致,因此,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补偿原告各项损失的20%为宜。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分别是:1、医疗费6,611.3元;2、护理费64.22元/天×2天=128.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4、营养费1,500元;5、残疾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30%=140,484元;6、后期治疗费10,0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887元/年×5年×30%÷5u003d4,766.1元(原告诉请);9、鉴定费700元。以上九项共计人民币165,249.84元。根据被告应承担的补偿份额,被告应补偿原告各项损失165,249.84元×20%u003d33,049.97元。因原告在广东省**眼科医院未住院治疗,永**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书只是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治疗期间,对原告在此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住宿费无法准确认定,故对原告关于这些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有正式工作,且原告未提供在受伤治疗期间收入减少方面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过错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原告陈**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3,049.97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承担3,500元,被告李*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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