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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诉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4年11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因对零陵区国土局施工队在马驴桥村组织的农田水利项目施工影响其农田一事不满,而对施工进行阻拦,在阻工过程中,身为村支书的原告经施工队工作人员胡**、孟*等人电话告知并要求其到现场处理相关事宜后,一边向镇政府领导汇报情况,一边赶往现场做劝解工作,但被告根本不听劝解,还对原告拳脚相向,原告被打晕在地后,被孟*等人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医疗等费用作出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22,269.2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受伤并非被告的原因,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完全是自己不小心造成的,并非被告将其打伤所致。农田水利项目施工需占用被告的田地时,应当先将需占用的田地予以征收并给予补偿,而原告身为村支书,事先不但没有和被告协商,而且在施工时也不通知被告,强令施工队在被告的承包地上施工,无故毁坏被告的承包田地,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于法无据:1、医疗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部分药物的使用与其伤情不相一致,不能排除是因其他伤病而进行的治疗,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不合理;2、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收入状况不明,主张过高;3、护理费:原告能够生活自理,无需他人护理,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的护理意见,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由被告支付护理费与事实不符;4、继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是轻微伤,不存在继续治疗的问题;5、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关正式票据,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6、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已完全可以满足原告的营养需求。综上所述,原告由于自身原因受伤,不应得到被告的任何赔偿,即使被告需支付赔偿金额,也应有法可依,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从水**出所调取的对刘**、唐**、唐**、孟*、胡**的询问笔录以及水口**合办公室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拟证实原告的伤势是因为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的,被告在恶意阻工的过程中,将原告打伤,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二、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湘**(2014)司鉴字第1369号)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被殴打致伤以后,经法医鉴定,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及伤后所需的医疗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

证据三、永**心医院的出院诊断书一份、医药费发票26张及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伤后实际支付医疗费11,279.27元、鉴定费400元。

被告刘**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除被告本人所讲的内容之外,其他人所述均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先打的被告,且双方争吵两句不可能造成那么严重的伤势,镇党政综合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事实,被告对规划的事情其并不知情,也没有在规划书上签字;对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住院并没有告知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认可,请法院如实核算。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出院诊断书、鉴定费发票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的26张医药费发票,虽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对原告共计11,278.67元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唐**系水口山镇马驴桥村村支书,被告刘**系该村村民,2014年11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因对零陵区国土局施工队在马驴桥村组织的农田水利项目施工影响其农田一事不满,而对施工进行阻拦并要求施工人员将其田地恢复原状。原告作为村支书在接到施工方电话通知后,赶往现场进行劝解工作。原告赶到后,施工人员正在应被告要求恢复开挖的田地,原告便让施工人员暂停施工,并对被告进行思想工作。但被告不听劝解,并捡起泥块砸向挖机师傅要求其继续恢复田地,原告见状爬上挖机挡在司机前面,泥块正好打在原告身上。原告有点生气,便走上前与被告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并升级为扭打,被告将原告按在地上对着原告后脑部打了两拳,并向原告腿部踢了几脚,致使原告躺倒在地无法站起。原告随后被送往水口山医院进行治疗,后转移至永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8天(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1日),花费4,349.94元,住院治疗11天(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3日),花费6,928.73元,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11,278.67元。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原告唐**系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血肿,左膝关节韧带挫伤,考虑左胫骨上端、左股骨下端骨髓水肿及骨挫伤,双膝副韧带损伤可能,构成轻微伤,医疗建议伤后休息三十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预计为2,000元。另查明,殴打事件发生后,水**派出所前往处理,对被告刘**依法作出了处以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发生争执后,应通过合法、恰当的方式,冷静解决双方纠纷。被告作为本村村民,在国土部门对该村土地连片综合治理项目中已知晓规划方案,其还无故阻工,并打伤本村前来劝解的村支书,从造成的损害后果看,原告的伤情是被告殴打原告所致,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从纠纷发生的过程来看,原告唐**作为村支书,应从大局考虑,区国土部门施工队施工应是一项惠民工程,在有村民阻工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上级政府汇报,并应积极稳定局面,做好解释工作,等待相关负责人出面解决,而不是一味地与被告理论和争吵,以致激怒被告,进而发展为殴打事件,导致自己被打伤,其对自己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造成均有过错,本院认为原、被告具体按2:8分责为宜。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的数额、标准、项目,应由本院依法重新核定,庭审中,被告对医疗费中部分药物的使用与其伤情不一致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说法。本院依法计算原告唐**的伤后损失为(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1、医疗费11,278.67元(其中门诊治疗花费4,349.94元,住院治疗花费6928.73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依法参照农村居民日均纯收入计算为1,192.93元(10,620元/365天u0026times;41天);3、护理费644.51元(21,836元/365天u0026times;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12元/人u0026middot;天u0026times;11天);5、继续治疗费2,000元;6、鉴定费400元。以上6项合计为15,648.11元。综上,被告刘**应赔偿原告唐**各项损失共计15,648.11元u0026times;80%u003d12,518.49元。因原告方未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伤后损失12,518.49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负担30元,被告刘**负担12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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