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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唐**与被告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唐**、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11时许,原告唐**站在自家大门口,无故遭到被告的辱骂,被告并用砖块砸伤原告唐**;原告唐**看见被告辱骂并殴打自己的女儿,便与被告论理,被告继而抱住她的左小腿撕咬,将其致伤,花费医疗费4000余元,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唐**左大腿软组织挫伤;被告侵害未成年人和妇女的身心健康,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事发之后,公安机关仅对被告处以500元的治安处罚;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的医药费4562.82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201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670元、营养费500元以及精神损害费5000元,共计1430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二原告的损伤与他无关,二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矛盾是原告唐**故意挑起并打伤他,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终审判决均已生效,原告唐**应赔偿他经济损失5575.1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隔壁邻居。2013年11月16日上午,因原告唐**在其家三楼晾衣服时,将晾衣服的竹竿越过界,搭在了被告家界线上。原、被告双方因界线一事发生争吵、辱骂。当日11时许,双方在被告家大门口发生扭打,被告头面部被原告唐**用扫帚把柄戳伤,被告将原告唐**左小腿咬伤。原告唐**受伤后,分别到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卫生院、零陵区疾控中心、永**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428.99元;原告唐**没有花医疗费。事后经永州市柳子鉴定所司法鉴定:唐**伤后诊断为左前臂、腰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咬伤,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伤后医疗至2013年11月30日止,伤情治疗费用(含鉴定费)参考医院正式发票,伤后休息7天;原告唐**的伤情因未达到损伤程度评定标准,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情治疗费(含鉴定费)为400元。二原告还各花司法鉴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唐**提供了2014年1月14日至1月21日的诊断证明及医疗发票,但没有提供需继续治疗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就本次纠纷对自己的伤情损失已提起诉讼,并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现判决早已生效,生效判决确定本次纠纷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按7:3的比例分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零民初字第114号、(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事实及责任原已经一、二审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和划分,在处理本案时应予尊重。二原告的损失,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经本院核定如下:原告唐**的医疗费1428.99元、司法鉴定费300元、误工费425元(21836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7天)、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原告唐**的鉴定费300元,共计2653.99元被告唐**承担796元(2653.99元×30%)。原告唐**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因其损害程度经司法鉴定仅为轻微伤,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严重程度及影响,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因其没有实际发生,故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唐**诉请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月的住院费用,因不属于本次治疗的范畴,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唐**伤后各项经济损失796元;

二、驳回原告唐**、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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