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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唐**、唐**诉唐华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唐**、唐**与被告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蒋**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唐**、唐**,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9日(农历正月初七)下午2点左右,原告唐**从亲戚家吃完中餐回家,看到唐**纠集的二三十人围在原告家门口,并质问原告唐**之弟唐**的下落,因唐**与被告唐**姐姐唐件秀离婚纠纷一事,双方家庭素有矛盾,在打听无果后,被告唐**纠集的一行人对原告唐**进行殴打。之后,原告家亲戚及村民赶来后,被告一行人仍未停手,用事先准备好的凶器再打伤原告唐**之兄唐**、之子唐**。幸好周围群众报警后,派出所赶到,才制止了事态的继续发展。现原告三人受伤构成轻微伤,众原告多次请求派出所和司法所出面进行协调,但被告唐**在案发当天预支了4,000元费用后,一直拒付众原告余下的医疗费用和误工费用,现为维护众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三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被告没参与打架,更没有伤害三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当日,被告的亲戚们到家里拜年,由于被告的姐夫唐**因离婚事宜经常在酒后扔石头砸被告家房屋、门窗,造成被告的母亲无安全感,被告亲戚们来拜年是想趁机找唐**理论。由于唐**当日不在家,亲戚们只是找唐**询问。真正引发冲突及打架是因为原告等人阻拦被告的亲戚们离开才引发打架事件,被告没参与打架,且此次事件也非被告授意、教唆。三原告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本次纠纷中原告打伤了被告的三个亲戚,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原告方诉称被告已预支了4,000元,但在起诉时要求赔偿15,100元,未扣减该预支费用。此外,原告方仅为轻微伤,精神损失费赔偿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计算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零)伤鉴(法)字(2011)184号鉴定文书,拟证实原告唐**系他人锐器致使头皮裂伤,属轻微伤;

证据二、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零)伤鉴(法)字(2011)185号鉴定文书,拟证实原告唐*保头皮裂伤,属轻微伤;

证据三、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零)伤鉴(法)字(2011)186号鉴定文书,拟证实原告唐*军系钝性外力作用致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证据四、大庆坪乡司法所调解笔录一份,拟证实2014年1月26日双方在大庆坪乡司法所调解过程,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三张,拟证实原告唐*保住院期间(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14日)花费医疗费2,492.25元,原告唐**住院期间(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14日)花费医疗费1,211.95元,原告唐**住院期间(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14日)花费医疗费3,552.86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份证据不能证实三原告的伤由被告导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笔录只说明被告唐**参与处理了其姐姐与姐夫的离婚事宜,是在司法所调解过,不能证明双方的争执过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六、公安机关对被告唐**的询问笔录,拟证实被告唐**找亲戚过来只是协调处理其姐姐与姐夫离婚的事情,被告的亲戚们与原告发生争执时,被告唐**找过中间人唐**协商,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是因原告方拦住被告亲戚们不准离开,被告唐**为避免发生事故,在双方发生争执的时候把车里的道具取走;

证据七、公安机关对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系原告方*住被告亲戚们不让走才导致打架事件;

证据八、公安机关对被告唐**的拘留决定书,拟证实被告唐**没有参与打架,其被拘留系因被告为防止事情扩大取走刀具时,身上携带了管制刀具;

证据九、被告亲戚蒋**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实蒋**参加打架被原告打伤,构成轻微伤(偏重)。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六的来源合法,但该证据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只是被告唐**的陈述;证据七无异议;证**中的拘留决定书原告不知情,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九大庆坪司法所和派出所要求在指定的人民医院鉴定,被告亲戚的鉴定是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不是真实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三原告系被告唐**纠集的亲戚们在相互争执中打伤,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大**司法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的过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公安机关对被告唐**的询问笔录,只是被告唐**的陈述,对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系被告亲戚的伤情鉴定报告,被告方应依法提起反诉或起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姻亲关系,因被告唐**之姐唐**与原告唐**、唐**之弟唐**离婚之事,双方家庭素有矛盾。2011年2月9日上午,双方约定就唐**与唐**离婚之事在大庆坪乡司法所进行调解,但未果。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唐**召集亲朋好友们找唐**理论,但唐**未在家,后找到原告唐**家,发现其一人在家,并询问其唐**下落,双方发生拉扯,未果后,唐**亲朋好友一行人外出准备返回。开车返回途中,被原告唐**叫来的亲戚、邻居拦住,双方亲戚们发生辱骂、扭打,后公安机关赶到,才制止了事态的发展。在相互扭打的过程中,原告方唐**、唐**、唐**受伤,被告方亦有亲戚受伤及部分财产损失。原告唐**、唐**、唐**受伤后,前往永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唐**住院五天(2011年2月9日-2011年2月14日),花费医药费2,492.25元;原告唐**住院五天(2011年2月9日-2011年2月14日),花费医药费3,552.86元;原告唐**住院二天(2011年2月9日-2011年2月11日),花费医药费1,211.95元。出院后,原告三人在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物证鉴定室进行了伤情鉴定,原告唐**系钝性暴力作用致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伤后休息十五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唐**系他人锐器致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伤后休息三十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伤后休息十五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另查明,事件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处理,2011年2月11日对被告唐**作出了处以治安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唐**家属于事件发生后,积极赔偿了原告方经济损失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公安机关的处理过程,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纠纷发生的过程看,原、被告双方系姻亲关系,因家庭纠纷素有矛盾,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调处,并冷静处理矛盾。而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克制自己的过激行为,纠集亲戚、朋友、邻里多人发生辱骂、争吵,并发展成互相扭打的事件。被告唐**作为此次去原告家理论人员的组织者,虽未参与部分伤害行为,但其作为此次双方亲戚理论的召集人和组织者,对其所召集去的人员负有灌输的责任和义务。对其召集去的人员致伤原告的后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双方发生争吵、扭打的过程来看,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原、被告具体按5:5分责为宜。原告唐**向法庭提供了2,492.25元医疗费发票,原告唐**的伤后损失为(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医疗费2,492.25元、误工费2,002.06元(36,067元÷12月÷30天×20天)、护理费303.28元(21,836元÷12月÷30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2元/人·天×5天)合计4,857.59元。原告唐**向法庭提供了3,552.86元医疗费发票,原告唐**的伤后损失为(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医疗费3,552.86元、误工费3,506.51元(36,067元÷12月÷30天×35天)、护理费303.28元(21,836元÷12月÷30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2元/人·天×5天)合计7,422.65元。原告唐**向法庭提供了1,211.95元医疗费发票,原告唐**的伤后损失为(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医疗费1,211.95元、误工费1,703.16元(36,067元÷12月÷30天×17天)、护理费121.31元(21,836元÷12月÷30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12元/人·天×2天)合计3,060.42元。综上,被告唐**应赔偿原告唐**、唐**、唐**各项损失共计(4,857.59元+7,422.65元+3,060.42元)×50%u003d7,670.33元,减去被告家属已经垫付的4,000元,被告唐**应赔偿原告唐**、唐**、唐**的各项损失为7,670.33元-4,000元u003d3,670.33元。因原告方未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亦未提供营养费的有效依据,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又因原告方的损害程度经司法鉴定均仅为轻微伤,并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方产生的影响并不非常严重,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唐**、唐**伤后损失3,670.33元;

二、驳回原告唐**、唐**、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唐**、唐**负担75元,被告唐**负担75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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