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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诉被告邓**、肖*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邓**、肖*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玉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仼记录。原告唐**及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及委托代理人唐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与被告邓**因修房子的事情发生矛盾,2013年12月18日下午三时许被告邓**纠集数十人与正好在公路上的原告发生冲突,被告肖*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花去医疗费两千余元,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此事自己不知道,我当时不在场,我一直在学校没有参与打架。

被告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拟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及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受伤治疗和鉴定花费医疗费2184元;4、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为治伤花费医疗费158元;5、法医鉴定书,拟证实原告受伤构成轻微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实内容有异议,当时被告邓**不在场,且不认识(本案称)长发女子和肖*,也没有殴打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检查出现重复,没有提供病例和诊断证明书,不能证实是治疗伤势的花费。对证据4不是正规的交通费。证据5法医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邓**无关。

被告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邓**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庭审调查核实,现查明一下基本案情事实:2013年12月18日,原告唐**与正好在马路边的(本案称)长发女子等人相遇。在争论的过程长发女子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将原告打伤。经过永州**鉴定中心依法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原告到医院进行了多次检查和治疗,之后遂向法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原告的受伤是与(本案称)长发女子纠纷所造成,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称)长发女子就是本案被告肖*本人和由另一被告邓**直接或指使(本案称)长发女子殴打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1834元,交通费158元,法医鉴定费350元,共计234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院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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