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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永兴县**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永兴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桥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桥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1月23日,刘**在上**委会开办的煤矿上班时,因当班无技术人员上班指挥,煤矿领导按照交班技术人员的意见继续安排工人下井作业。刘**在作业的过程中,前班支护的后路巷道突然倒塌,以致刘**被压,造成腰椎骨骨折。刘**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刘**出院后,向上**委会索赔未果,遂于1996年5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1996年8月12日作出(1996)马矿法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令上**委会承担刘**各种损失共计40,120.05元。后上**委会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1996年11月1日作出(1996)郴民一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判令上**委会赔偿刘**因工受伤产生的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各类损失共计33,456.19元。

2007年9月,刘**由于腰部疼痛,多次往郴州**民医院、永兴**民医院就诊,并支出医药费639.4元。2007年10月28日,刘**因腰痛被送入中国人**九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椎退行性改变;3.腰4、5椎体滑脱术后。刘**共住院8天,医院减免部分医药费后,刘**实际支出医疗费5686元。刘**出院后,从永兴县**理办公室报销补偿1832元。刘**以旧伤未愈,劳动能力受损等为由多次找上桥村委会索赔,并向有关部门反映。2014年9月10日,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上桥村委会赔偿刘**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车费、医药费、病休工资等合计195,726元;2、由上**会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刘**仍表示不申请对1996年后至今的医疗费等损失与1994年1月23日所受伤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其参与程度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损害赔偿要求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应就损害后果与损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程度进行举证,故刘**应对其主张的1996年后至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与1994年1月23日所受伤害具有因果关系及其参与程度承担举证义务。经法院释明后,刘**表示不对1996年至今的医疗费等损失与1994年1月23日所受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其参与程度进行鉴定,刘**主张的损害后果与损害行为间存在关联性的证据不足,其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等病情是何种原因或多种原因所致,无法查明。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主张的丧失劳动能力收入损失系残疾赔偿金,该赔偿项目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获认定,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刘**主张上**委会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上**委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4元,免于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994年,上诉人在上**煤矿上班时发生矸石倒塌,造成腰部、双脚受伤,经法院对上诉人的医药费、住院期间生活费等作出判决,但后续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失劳动能力收入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都没有落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上述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赔偿。

被上诉人上**委会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起诉的各项损失。本案属一般侵权纠纷,上诉人作为受害者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包括:损害后果与损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未申请因果关系和参与度鉴定,导致法院无法查实本案损害后果是否与1994年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且本院(1996)郴民一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上桥村委会赔偿刘承法因工受伤产生的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各类损失共计33,456.19元,现上诉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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