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2)会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1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被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告家的新房子与被告之弟欧*的房子毗邻。自2011年开始,双方就为房屋之间一块空地的权属产生矛盾。

2012年6月1日上午,原告母亲与被告弟媳发生口角。为避免矛盾激化,原告母亲到会同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请求依法解决双方纠纷。某派出所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要求双方在纠纷未解决前,不得发生任何争吵,并约定双方于2012年6月5日到某派出所,由某派出所与某镇人民政府及国土部门一起解决纠纷。

2012年6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从会同县城开出租车送客到某集镇后准备回家,被被告之妻杨*揪住,说原告昨天骂了杨*,要讨说法。杨*被人拉开后,原告才得以脱身。原告随后开车准备去会同县城,当车缓慢行驶至距原告家10米左右的斜坡上时,被告突然冲到原告车旁,从驾驶室的窗户边挥舞双拳猛击原告头部,打得原告头晕目眩,被告随后又拉开车门将原告拽出车外,又是一顿拳打脚踢,还扬言要将原告置于死地。杨**把被告箍开后将原告送到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2747元、误工费2700元(300元/天×9天)、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营养费108元(12元/天×9天)、交通费72元(8元/天×9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欧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二,本案的发生是因原告本身的过错造成的;第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伍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会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医药票发票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花费2747.28元。

2.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通汇出租车公司的司机,每月交租金2200元。

3.会同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对申*、李*、杨*、杨*、欧某某、杨*、伍*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欧某某殴打原告的经过。

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欧某某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5.车费发票原件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的交通费用。

被告欧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中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诊断证明中载明的住院天数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对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CT费收据应有报告单,住院医药费收据应有相关病历、处方印证。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明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且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3号证据中申*、李*、杨*、杨*、伍*的询问笔录均有异议,伍*是原告的父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杨*是原告的舅舅,对其陈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李*、杨*不在现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杨*和欧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会同县城到某镇的单程票价为4元,往返8元,按原告陈述其住院9天,若每天都往返,那证明原告根本没有住院。

被告欧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1号证据中,①诊断证明书,系会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书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住院日期虽与原告诉称的不一致,但不影响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②住院医药费收据,结合诊断证明书、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因2012年6月1日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③门诊医药费收据中的姓名为“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号证据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关于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且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该份证据不予认定。3号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作出的笔录,真实、合法,除申*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外,其余询问笔录的内容能证明本案事发经过,予以认定。4号证据系公安机关的公文文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实被告因殴打原告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5号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合理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家与被告之弟欧*家系邻居。自2011年开始,双方为两家房屋之间一块空地的权属产生矛盾。

2012年6月1日上午,原告母亲杨**与被告的弟媳朱*发生口角。下午3时许,原告从会同县城开出租车送客到某集镇后准备回家,被告之妻杨*找到原告,以原告曾经骂过杨*为由向原告讨要说法,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之妻被人拉开后,原告随即驾车继续行驶,行驶不远,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冲到原告所驾车旁,从驾驶室的窗户边用拳头击打原告脸部,原告随后走出车外,双方发生扭打,经他人劝阻才停止打斗。原告于当天被他人送到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治疗8天,花医药费2522.2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因妻子与原告发生口角后,未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绪,用拳头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对此被告具有过错,应就原告的人身伤害造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纠纷发生过程中先是与被告之妻发生口角,继而在与被告发生口角时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5%。

原告受伤所导致的损失即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包括:

1、医疗费。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522.28元。

2、误工费。原告住院8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300元计算误工费损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原告从事出租车运输,故应参照湖南省**察总队《关于公布2012-2013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中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收入40219元作为计算依据。另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1月10日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所折算的日平均工资即日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日平均收入应为154元[40219元/年÷12月÷21.75天(月计薪天数)]。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232元(154元/天×8天)。

3、护理费。因原告所受损伤,没有医院等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需要他人护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和处理纠纷等必要的合理开支,确定为32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该项损失为96元(12元/天×8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伍某某受伤导致的损失医疗费2522.28元、误工费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32元,合计3882.28元,由被告欧某某赔偿291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5元,被告欧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