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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会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蒋XX与被告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XX与被告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通军,被告李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XX诉称:2011年4月4日14时许,原告在XX火车站候车室执勤时发现旅客李XX(系被告李XX的姨妈)携带禁止进站乘车的刀具,便对李XX进行劝阻和制止,要求李XX将刀具交由XX车站保管,李XX拒绝协助原告依法执行职务而发生争执,被告李XX随即参入争执中,趁原告不备,突然对原告猛推一掌,将原告推到在地,导致原告右手撑地时受伤。随后,被告李XX趁XX至XX的XXX次列车进站之机,沿站台往北逃之夭夭。原告之伤经会同县人民医院诊断,造成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经中国人**三五医院住院治疗才得以好转。原告之伤经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和怀化**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致九级伤残。被告李XX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XX赔偿原告蒋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225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辩称:2011年4月4日清明节,被告从部队休假随母亲、舅舅、大姨、表哥一行五人从怀化出发到会同为外公扫墓。因为外公墓地位于山上,清明杂草丛生且易发生山火,被告的母亲就携带了一把林业部门派发的用于森林防火的柴刀。扫完墓后,被告等一行五人至XXZ站购买好XXXX次列车车票,进入候车室准备乘火车返回怀化。在候车室里,被告大姨与车站安检员因携带柴刀一事发生争执,一名男工作人员上前一拳打在被告大姨的腹部,被告见到这名男工作人员不法行为,前去挡在这名男工作人员的前面。此时7270次列车已进站检票,被告在一名自称是部队转业干部的同志劝说下,携带行李进入月台并将柴刀交给了一位老民警。经过这一折腾,火车已停止上车,被告只得另行乘坐汽车返回XX,并于当晚乘坐火车返回部队。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蒋XX没有任何身体接触,与被告有接触的车站男工作人员不是民警。原告蒋XX诉称的事实,纯属捏造,与事实真相严重不符。原告蒋XX的伤不是被告所致,被告不应当对原告蒋XX的右手损伤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蒋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产党XX县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对蒋XX、李XX、李XX、谢XX、唐XX、何XX、管XX何XX、蔡XX、叶XX、关XX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以及XX铁路公安处对梁XX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李XX将原告蒋XX推倒致伤的情况。

2、2011年4月6日XX县人民医院对蒋XX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中国人**三五医院对蒋XX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转)院证,以证明原告蒋XX的伤情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在中国人**三五医院住院治疗68天,好转出院。

3、怀化**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11]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蒋XX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术中加休一个月,误工时限为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8月17日。

4、医药费票据复印件8份、鉴定费票据复印件3份,以证明原告蒋XX治伤花医疗费15234元、鉴定费2321元。

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蒋XX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作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李XX、唐XX被告已申请其当庭作证,应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XX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是蒋XX的,不是对蒋XX的诊断;原告在中国人**三五医院所治之伤,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怀化**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11]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且鉴定结论所引用的资料,部分不是原告蒋XX的;原告蒋XX提供的所有医药费票据都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方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李XX的居民身份证及军官证,以证明被告李XX的身份情况。

2、申请证人唐XX、马XX、李XX当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李XX没有推倒致伤原告蒋XX。

3、中**产党XX县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对聂XX、蔡XX、关XX、李XX、李XX、李XX、何XX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及聂远林的书面证词1份,以证明被告李XX没有推倒致伤原告蒋XX。

4、熊XX提供的书面证词,以证明在与中**产党XX县委员会政法委员会领导查看2011年4月4日XXZ站候车室监控视频中,没有看到被告李XX推倒致伤原告蒋XX的情况,且监控视频有两、三个时间空挡,较长的有近一分钟左右。

5、XXZ站候车室监控视频剪截图片,以证明被告李XX没有推倒致伤原告蒋XX的情况。

6、蒋XX在XX县人民医院的DR检查报告单,以证明2011年4月6日蒋XX经DR检查,提示:右第四掌骨骨折,不是原告蒋XX的检查报告单。

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被告李XX的身份证明,中**产党会同县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对聂XX、蔡XX、关XX、李XX、李XX、李XX、何XX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第4、5、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方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唐XX当庭作证的证词与询问笔录不一致,应以中**产党XX县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为准;证人马**的证词是没有看到李XX推倒原告蒋XX,但不能由此得出“李XX推倒原告蒋XX”的事实不存在;证人李XX系被告李XX的舅舅,其当庭作证的证词,与询问笔录不一致,应以中**产党会同县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为准。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列证据审查认为:中**产党会同县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及怀**公安处对蒋XX、李XX、聂**、李XX、李XX、谢XX、李XX、唐XX、何XX、管XX、何XX、蔡XX、叶XX、关XX、梁XX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人李XX、唐XX、马XX当庭所作证词,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4日14时许,原告蒋XX及其XXZ站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因阻止携带柴刀上车,与旅客李XX、李XX、李XX发生争执;原告蒋XX与被告李XX有推拉行为,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蒋XX被推倒在地。

原告提供的中国人**三五医院对蒋XX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转)院证,证明原告蒋XX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作为蒋XX受伤住院治疗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4、5、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蒋XX在XX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无其他证据证实蒋XX与蒋XX属同一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庭审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原件印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怀化**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11]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相关鉴定资格证明,也没有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缺陷,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被告李XX从部队回家探亲时,与其母亲李XX、舅舅李XX、大姨李XX、表哥李X(李XX之子)一行五人,到XX为被告李XX的外祖父扫墓,祭扫事毕后,五人于13时许赶到XXZ站准备乘坐13时58分的旅客列车返回XX在进入候车室候车时XXZ站工作人员发现该五人中,有人携带了一把柴刀,遂制止携带柴刀上车。李XX提出柴刀是林业部门派发防火之用,不属于管制刀具,拒绝将柴刀交给车站工作人员。14时许,原告蒋XX在巡查中,见李XX身边提篮内的柴刀,便径直取拿,双方发生争执;李XX等人拒绝原告蒋XX收取柴刀,并推开原告蒋XX取刀的手,被告李XX见原告蒋XX与李XX争吵,便上前与原告蒋XX争辩,进而相互发生推拉动作,与此同时,被告李XX等人准备乘坐的XX次列车进站上客,因争执,被告李XX一行五人贻误了上车时间,在部队转业干部聂**的劝解调停下,双方停止争吵。被告李XX与其表哥李X随即改乘汽车返回XX,XXZ站工作人员为李XX、李XX、李XX、李X、李XX办理了火车退票手续,并为李XX、李XX、李XX购买了XX至XX的快巴车票,还补偿了李XX、李XX的回程车费60元。

2011年4月11日,原告蒋XX赴中国人**三五医院检查,主诉外伤致右手疼痛、活动受限一周,该院诊断: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医院建议住院治疗。2011年5月9日,原告蒋XX又赴该医院检查,主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石膏外固定一月复查,医院建议手术治疗(患者拒绝)。继续石膏外固定,定期复查。2011年5月27日,原告蒋XX入住该医院,住院治疗68天,于2011年8月4日好转出院。最后诊断:右手第四掌骨陈旧性骨折。

原告蒋XX在庭审中陈述,其右手第四掌骨骨折损伤,对原告蒋XX的工作、工资及职务晋升等均无任何影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不属于法律对举证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侵权诉讼,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因此,原告蒋XX应对其诉称的被告李XX的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蒋XX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的损伤,系被告李XX的侵权行为所致,因而,被告李XX依法无需对原告蒋XX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的损伤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原告蒋XX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损失赔偿具体数额的合法有效证据,且在庭审中陈述,所受损伤对其工作、工资及职务晋升等均无任何影响,而怀化**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11]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存在重大缺陷,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原告蒋XX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因此,原告蒋XX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蒋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的损伤系被告李XX所致,未提供损失赔偿具体数额的合法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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