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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钟*1与被告钟*2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1与被告钟*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1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1诉称,原告在岩头乡降吉村“双冲湾”造有杉林。钟**擅自将原告山上的杉树砍倒。2011年7月19日,原告去锯钟**砍倒的杉树,被告钟*2趁原告不备用木棒打伤原告的左肩。原告的伤经会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肩部、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7天。出院建议全休1月余。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医药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440.96元、护理费1572.84元、生活补助费20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917.8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病历、病历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2、会公(连)决字[2011]第507号会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后,被会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

3、会同县公安局连**出所对钟*2、钟*1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2份,对钟**、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用木棒致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2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钟*1提交的证据1是会同县人民医院制作的病历资料,加盖有会同县人民医院复印属实的公章,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是会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是会同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加盖有会同县公安局连**出所复印属实的公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钟*1家与被告钟*2家在岩头乡降吉村“双冲弯”相邻的两块山上造了杉林,因山林界线不明,两家为此发生纠纷。2010年11月,钟*2的兄长钟**把认为属于自家的“双冲弯”的杉木砍倒在山上后,钟*1与被告家协商杉木权属未果。2011年7月19日,钟**、钟*2带工人到山上装木材时,发现钟*1正在山湾空坪里锯其砍倒的木材。钟*2拿了根木棒冲到山下空坪里与钟*1发生争吵,继而钟*2用木棒将钟*1的左肩打伤。当天,钟*1被送到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在医院护理原告。其妻户籍在会同县岩头乡降吉村五组23号。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半脱位;2、左肩胸部软组织挫伤。医师建议:1、避免劳累,休息1月余;2、随诊;3、出院带药巩固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为此,会同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17日给予钟*2行政拘留5日处罚。原告因被告拒不赔偿其他费用,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钟*2故意致伤他人,依法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无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因此,其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任何车票或其他交通费用票据,其要求赔偿200元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护理费按个体工商户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是个体工商户,只能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2012)》确定的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16518元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

原告除医疗费外的损失有:

1、误工费。(17+30)天×16518元/年÷12个月÷21.75(月计薪天数)u003d2974.50元;

2、护理费。17天×16518元/年÷12个月÷21.75(月计薪天数)u003d1075.8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12元/天u003d204元。

上述三项共计4254.3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2赔偿原告钟*1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254.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钟*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2负担。

如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或怀化**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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