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蒋*柏诉被告汪**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在零陵区**法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蒋**,被告汪**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柏诉称,原告是2014年本村换届选举候选人,6月2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意欲去十组汪**家找被告汪**谈白聊天,同时想了解群众的信任度。原告走到汪**家时,恰巧看到被告汪**坐在大门左侧,于是开玩笑地用头撞了一下汪**,不料被告汪**大发脾气,当场打了原告几耳光,把原告推倒在地。后来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拿起一根木棒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当场昏了过去。后待原告醒来,被告又趁原告不备之机,挥棒向原告后脑左侧猛击两下,致原告再次昏倒。事后,在场的人拨打110,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水**医院。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永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2天(详况见医院结算清单及法医鉴定书),现仍在继续治疗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3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原告两次选举落败后,去找70岁的被告了解群众信任度,没有任何理由说通。原告身为村干部候选人、共产党员,却出口骂人,在被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将被告撞倒在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从蒋**家出来后,是原告将被告扼倒在地,被告被扶起之后,原告蒋松柏拿起锄头向被告猛挖,被告顺手捡起一根木棍只是自我防卫,对原告所受的伤被告不负任何责任。原告还叫来帮凶且手持石头,扬言要搞死被告,因有人劝阻才没动手,应追究原告及帮凶的刑事责任。现被告为五保户,无经济来源,无法去医院检查就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维护被告名誉权利,赔偿被告所受经济损失及后续医疗费。

原告蒋**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湘**(2014)司鉴字第778号)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医疗建议:伤后至2014年7月18日止,伤情治疗费(含门诊及鉴定费)参考医院正式发票;伤后休息贰拾天;住院期间壹人护理;考虑营养费用叁佰元;

证据二、永**心医院的出院诊断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所受的伤情经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部及左侧枕部头皮裂伤;左侧枕部头皮血肿;

证据三、永**心医院的收费发票一份,拟证实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10,399.48元。

被告汪**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汪**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实案情,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

证据四、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实事发后,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汪**行政拘留七日,因汪**年过七十岁,决定不予执行;

证据五、水口山派出所对蒋**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六、水**出所对汪**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七、本院对蒋**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八、本院对蒋**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蒋**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述属实;对证据六、七有异议,汪**、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讲的基本不属实;证据八中蒋德兆所述不属实。

被告汪**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六、七中所述属实;证据八**与当时的情况有出入。

本院调取的证据四、五、六、七、八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平时关系尚可,原告蒋*柏系2014年水口山镇夏大村村秘书的换届选举候选人,因候选人的初选票数不够,其想去了解村民的信任度,便想去找被告汪**。2014年6月2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蒋*柏行经村民汪**,村民汪**在请客,有七、八人在,正好被告汪**坐在村民汪**堂屋左侧,于是原告蒋*柏走过去半开玩笑地用头撞了一下被告,被告因没有防备被原告直接撞倒坐在地上,头部差点撞在身后的碾米机上。被告爬起来后出于愤怒打了原告两耳光,双方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后扭打至堂屋外,经旁人劝阻分开后,双方因口角不合,再次扭打在一起。后扭打升级为械斗,原告蒋*柏拿起一把锄头,被告汪**则随手捡起一根木棒,在打斗过程中,原告蒋*柏的后脑被被告汪**击中流血,被在场的旁人劝开。在场的人见状拨打了110报警,零陵**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原告蒋*柏送至水**医院,后转移至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11日)。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10,399.48元。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原告蒋*柏系钝器暴力作用致头皮裂创、脑震荡,构成轻微伤,医疗建议伤后休息二十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考虑营养费用300元。另查明,事件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9月12日对被告汪**作出了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因汪**年过七十岁,决定不予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公安机关的处理过程及本院的调查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发生争执后,应通过合法、恰当的方式,冷静解决双方纠纷。从造成的损害后果看,原告的伤情是被告用木棒击中原告后脑所致,但从纠纷发生的过程来看,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克制自己的过激行为,以致发展成为互相扭打的事件,尤其是原告蒋**,由其自己不当行为起先引发的误会,其作为当时村秘书的候选人,在发生误会和口角后,应从大局着想,稳定局面,发生争吵后,其应当自觉克制自己的行为,而不是一味地与被告争吵,甚至发展为械斗,以致自己被打伤,其对自己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造成均有过错,本院认为原、被告具体按5:5分责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后续医疗费的辩护意见,因被告未依法提起反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计算原告蒋松柏的伤后损失为(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1、医疗费10,399.48元;2、误工费:虽然原告已年过60周岁,但原告为农村居民,主要经济来源仍是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故其因该事故减少的收入属误工损失,计算方法为按农村居民日均纯收入计算,即931.06元(10,620元/365天×32天);3、护理费717.89元(21,836元/365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人·天×12天);5、营养费300元。以上5项合计为12,492.43元。综上,被告汪**应赔偿原告蒋松柏各项损失共计12,492.43×50%u003d6,246.21元。因原告方未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松柏伤后损失6,246.21元;

二、驳回原告蒋松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蒋**负担75元,被告汪**负担75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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