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01号原告乐长荣诉被告陈**、樊红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诉被告陈**、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廖**担任本庭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长荣诉称,2013年3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之子陈**因建房问题与被告陈**发生争执,原告知道他们吵闹后便前去劝阻,被告陈**却纠集其叔叔樊**来帮凶,二被告对原告全身拳打脚踢,将原告打昏在地,不省人事,幸亏在场人员将原告送往宁**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才幸免一死。原告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共花去医药费10172.9元,现仍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二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共造成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477.9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9477.9元;2、案件受理费概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一、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被告与叔叔二人对其拳打脚踢是虚假的;二、被告未纠集其叔叔来帮凶殴打原告,被告与陈**两人建房相邻,而樊**却住到了东门街,距离被告家很远,樊**是在后来听到邻居说被告被打的头破血流才来到现场劝架的,因此,被告并未纠集樊**到现场;三、原告的伤是自己在行凶过程当中跌倒所致,与被告无关。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的原理,答辩人无侵害原告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成辩称:一,原告诉称是被告将其打伤完全是诬告,原告乐**是自己在捡地上的石头打陈**的母亲时,不慎滑倒在地摔伤,被告根本未与原告接触;二、被告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被告当天过去是劝架的,并未伤害原告。因此,基于答辩人没有帮凶的主观故意和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病历单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以及医疗费花费情况;3、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去长沙复查花费交通费628元;4、证人证词,拟证明当时事发的情况和经过。

被告陈**对原告乐**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陈**对原告乐**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乐**提供的2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书应当是由医生签字后加盖医务科的公章,但原告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上面盖的是医保科的公章,而医保科没有出具诊断证明书的资质,且诊断证明书上有颈椎病和脑震荡,是其自身疾病,与这次伤害无关,因此提出对医疗费的花费应重新审核;对原告乐**提供的3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交通费是在出院之后另行去检查花费的,与本案的事实无关;对原告乐**提供的4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三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词正好证实原告的伤势与被告陈**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樊**对原告乐**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樊**对原告乐**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乐**提供的2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全部都是假的,被告樊**根本未与原告乐**接触;对原告乐**提供的3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交通费是在出院之后另行去检查花费的,与本案的事实无关;对原告乐**提供的4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三证人都是在原告家做事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对原告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乐**提供的1号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乐**提供的2、3号证据,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乐**提供的4号证据,能与2、3号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调查笔录,拟证明当时事发的经过;2、医院病历单,拟证明原告出示的诊断证明书是虚假的。

原告乐**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乐**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对证人陈**的证言无异议,正好证实原告的伤势是被告樊*成所伤,与被告陈**无关,对证人李**、范**、文满生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同一个村子,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该证词是被告代理人作的,与派出所的记录不一致;原告乐**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原告乐**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与医院的记录是一致的。

被告樊*成对被告陈**提供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陈**提供的1号证据,因原告乐**与被告樊*成对其中陈**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证人李**、范**、文满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提供的2号证据,因加盖公章的医保科无出具诊断证明书的资质,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3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乐**之子陈**因建房问题与被告陈**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乐**前来劝架,陈**与被告陈**被旁人劝架拉开后,前来劝架的樊**与原告乐**发生争执,在吵闹过程中被告樊**用脚朝原告乐**的肚子部位踢了两脚,导致原告乐**当场倒地,被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未与原告乐**接触。原告乐**受伤后到宁**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10172.9元,后去中南**二医院复诊花医疗费825元,交通费628元。根据《2012-2013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樊**给原告乐**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下:①医疗费10997.9元;②交通费628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32天u003d384元;④误工费6567元/年÷365天×32天u003d575.74元;⑤护理费6567元/年÷365天×32天u003d575.74元,共计人民币13161.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原告乐**并未提供医院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乐**要求被告赔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乐**所受损害程度较轻,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乐**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陈**系侵权人,故对原告乐**要求被告陈**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3161.38元;

二、驳回原告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樊**负担100元,原告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