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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57号原告梁**与被告梁**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骏诉被告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郭*记录,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骏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梁**卖烤烟房给他人将界桩打在距原告烤烟房不足一米处,原告叫被告离远一点,被告举铁锤将原告头部打伤。事后,被告没有支付分文。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356.4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烤烟房对换协议,拟证实原告烤烟房的来源。

2、证人陈**、黄**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为烤烟房及地基的事产生纠纷,梁**被梁**的铁锤致伤的事实。

3、现场图,拟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4、诊断证明,拟证实原告伤情。

5、医疗、鉴定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实原告医疗、鉴定费用。

6、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1、本案起因是由原告的过错引起;2、原告的伤势是自己撞伤所致,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诉请赔偿过高,有悖于法律规定。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证人陈**的证言,拟证实原告的伤是撞伤的事实。

2、证人梁**的证言,拟证实原告扩建烤烟房,事发当天撞伤的事实。

3、证人梁**的证言,拟证实原告扩建烤烟房,将烤烟房门改在北面的事实。

4、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告将原来的烤烟房扩建,占用二组土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4、5、6号证据,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4、5、6号证据,因被告对鉴定意见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它证据来源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1年农历11月25日,原告梁**与同村梁**对换烤烟房后,烤烟房与被告梁**烤烟房相邻,后来原告将原有烤烟房改建,将原来的东门改成北门。2013年4月5日,被告梁**卖烤烟房及宅基地给他人将界线定在距原告烤烟房不远处的宅基地上,被告举铁锤钉界桩,原告要求被告将界桩移远一点,并去抢界桩,被告举着的铁锤将原告头部致伤。原告受伤后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元,花鉴定费6124.40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经法医鉴定,梁**的损伤属轻微伤。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724.40元;2、鉴定费400元;3、误工费49.51元/天×20天u003d990.20元;4、、护理费49.51元/天×13天u003d64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3天u003d156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7914.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梁**要求被告梁**将界桩移远一点,并去抢界桩,被告举着的铁锤将原告头部致伤。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7914.20×30%=237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梁**赔偿原告梁**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23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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