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程**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另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蒋光明组成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卿敬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5月26日因被告程**与她丈夫发生口角,被告故意驾驶农用车将她撞伤,导致其经济损失42205.4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其所请。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物证鉴定室做出的公(零)伤鉴(法)字[2010]1014号鉴定文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2、委托代理人告知书,拟证实被告程**是故意伤害原告李**,造成了原告李**身体上的伤害;3、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实原告所受伤为轻伤,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立案调查;4、原告医药费收据,拟证实原告花费的医疗费37,251.8元及住院48天的事实;5、事件现场照片,拟证实被告程**对原告实施侵害的现场;6、诊断证明书及诊断报告,拟证实原告的伤势情况;7、交通费收据,拟证实原告治病共花费交通费300元;8、住院费用每日清单,证实每日用药情况。

经原告李**申请,本院调取了9、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工作人员在2010年7月16日、17日、27日刑事侦查期间对被告程**所作的讯问笔录;10、2010年6月2日对李**的询问笔录;11、2010年5月26日对左仲国的询问笔录;12、2010年6月4日对程**的询问笔录;13、2010年5月31日对程**的询问笔录;14、2010年6月4日对程**的询问笔录;15、2010年7月22日对卿*的询问笔录;16、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2011年4月8日做出的,零公刑撤字(2011)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程**故意伤害案已撤销。

被告辩称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第1号证据,只是物证鉴定室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在之后的重新鉴定时,原告的伤势只构成轻微伤;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3号证据亦被后来芙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所推翻;4号证据医药费收据多为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用的,不是治疗伤势所用;5号证据现场照片是事实,但被告并没有撞伤原告;6号证据诊断书只能证实原告身患多种疾病;7号证据的交通费,被告不知其的来源;10号证据系当事人陈述,不是证据;11号证据,左仲国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12号证据程**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撞了原告李**;13号证据,程**是原告的丈夫,发生事故时也并不在场,故所说的不属实;14号证据,卿乙娣亦不能证实被告撞伤原告;第9号证据,是被告程**的陈述,内容是真实的,但这是当事人陈述。

被告程*安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他没有开车撞原告,是原告自己用头撞击小四轮造成其受轻微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5、来源于零陵区珠山镇司法所的照片,欲证实被告没有撞伤原告;16、协议,欲证实原告的亲戚左仲国与被告的妻子卿**代表双方在派出所签订的书面协议,约定对原告的伤势重新鉴定,并约定如原告李**的伤势构成轻伤以上则鉴定费由被告程**承担,反之则由原告自己承担;17、申请取保候审报告,欲证实派出所根据协议组织双方到长**雅医院进行鉴定,原告不去鉴定;18、收据,欲证实到长沙的鉴定费及其他开支3421元是由被告程**承担的;19、湘芙**定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1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李**为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20、神经节苷脂纳注射液、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甲钴胺片等9种药物的说明书,欲证实上列药物并非用于治疗原告受伤所用,是用于治疗原告自身的疾病所用。

经被告程**申请,本院调取原告李和平住院时的相关诊断医嘱单等病历资料,并对原告住院期间主治医生占双凤所做的调查笔录,内容为,神经节苷脂纳注射液、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甲钴胺片等药物为营养神经所用,长春西汀注射液、前列地尔注射液用于改善血液循环,促进神经功能恢复,注射用泮托拉唑纳,是用于护理外伤病人可能出现的应急性胃溃疡,注射用美洛西林钠巴坦钠,是用于消炎。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法医学鉴定书及医嘱单没有提出质异,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无说明,不能证实任何事实,说明书的来源不明,且与本案无关,用药应当以医院诊断证明为准,协议不是原告所签,与原告无关,取保候审申请报告不是原件。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委托代理人告知书,该证据虽然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对于被告陈**曾因本案移送零陵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这一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应予以采信;医药费收据,因其中关于原告治疗头皮血肿属于其受伤范围,故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现场照片,因被告没有提出质异,故予以采信;零**安分局对程**、程**的询问笔录,其二人均为事故发生时在场人,且其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诊断证明书及诊断报告为原告住院诊断的真实记录,故予以采信;住院费用每日用药清单,虽然被告提出其中部分药物并非治疗原告受伤用药,但该用药清单能真实反映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的真实情况,故亦予采信;撤销案件申请书,因被告无异议,故亦予采信;交通费收据,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清楚该事情,但与出院记录的建议,要求“去上级医院诊断治疗”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湘芙**定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1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取保候审决定书,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收据,因原告没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永**民医院医嘱单,被告所举的药品说明书,原告虽提出其来源不明,但该说明书均系药品附属资料,且均有批准文号及生产厂家及生产地址,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应予以认定;本院对占双凤的调查笔录,属原告住院期间主治医生,对所用药物的用途的陈述,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亦予采信。下列证据,原告所举的,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公(零)伤鉴(法)字[2010]1014号鉴定文书,因鉴定机构无相应资质,且其内容与其后所作(2010)法临鉴字第1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不相符合,故不予采信;鉴定结论通知书,因其结论为轻伤,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左仲国的证言因其不在现场,所说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照片因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协议书,因不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故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6日,被告程*安装运锰矿石需从原告李**的责任山通过,因双方有纠纷,原告遂用石块拦在其责任山的路上,并坐在石块上不准被告的车辆通过,被告欲强行通过,将原告李**撞伤;原告伤后在永**民医院住院治疗48日,事后因零陵区物证鉴定室作出原告伤势为轻伤的鉴定,被告程*安于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告程*安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4日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法临鉴字第14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左枕部头皮血肿,属轻微伤。”2011年1月5日,原告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遂引发本案。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于2011年4月8日作出零公刑撤通字(2011)7号撤销案件通知书,撤销了被告程*安故意伤害一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因纠纷故意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李**搬石块拦路不允许被告车辆通行,导致纠纷发生,应当承担本案的起因责任,纵观全案,根据双方过错大小,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程**赔偿其医药费37251.8元、误工费30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经核实,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7251.8元,但其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神经节苷脂钠针、复方骨肽针、长春西汀针、前列地尔针、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甲钴安片等药物均非治疗头皮血肿所用不应当由被告赔偿,减除该部分医药费20354元,原告李**因受伤实际所花医药费为16897.8元;误工费为2052元(15604÷365×48),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且其没有举证证实其精神受到伤害,故不应赔偿;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赔偿原告李**因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人民币15,860.6元[(16897.8元+2052元+576元+300元)×80%],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