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学、黄**,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珍诉称:2011年8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侄子张**与干女儿姚**在自家大门生活区挖地种菜,被告张**不准许原告侄子与干女儿挖土,并将原告左眼打伤,头部打肿了约5公分(5厘米),原告因此住院14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新晃**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1071.36元、误工费574元、护理费602元、营养费168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68元,以上共计258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姚**、张**、张**、张**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姚**、张**、张**、张**身份情况;

2、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所花医疗费情况;

3、张**、姚**证明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打架情况;

4、张**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应由原告继承的事实;

5、张**补充材料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没有争议土地所有权的事实;

6、原告门诊检查记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7、新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8、姚**、张**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9、蒲**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2011年8月28日原告丈夫没有打原告的事实;

10、家庭调解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没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11、范**证明材料原件1份,以证明其没有打过原告的事实;

12、范**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其没有打过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对原告张**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2号、6号、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打原告;对3号、8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张**与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两人均系未成年人,证明力不够;对4号、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在原、被告父亲张**未去世之前,土地已经分配好,被告耕种一半,被告弟弟张**耕种一半;对9号、11号、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10号证据有异议,该调解合同只能说明房子的问题,并不能说明土地问题。

被告张**辩称:2011年8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看到原告侄子和一个小女孩在地里挖土,就喊其侄子和小女孩不要挖,并没有动手打原告。当天大约9时许,被告去上班。下午约3时许,被告喊来村长郭**、书记李**、组长王**、晃洲社区田**、老组长龙**及其他村民前来调解土地问题。当天调解时,原告身上并无伤情,亦未向在场调解人员提出调解上午的打架事件。原告因伤住院系2011年8月25日与其丈夫范**打架时被范**打伤的。

被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证明材料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种自留地有两年时间的事实;

2、调解意见复印件1份,以证明争议自留地经村组调解,由张**继续耕种一半的事实;

3、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镇民主村兴隆街村民小组、田**、龙**、王**、李**证明材料原件各1份,郭**、李**、张**、龙**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2011年8月22日中午调解土地原、被告双方土地纠纷时,原告没有向调解人员反映被告打原告,原告亦无伤情的事实;

4、杨**等人证明材料原件1份,杨**、杨**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2011年8月25日与其丈夫打架的事实。

原告张**对被告张**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1号、3号、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无效;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该调解意见上签字,该调解协议无效。

本院依原告张**申请,于2011年11月28日到新晃侗**派出所调取原告称8月22日被被告打伤的报案材料,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原、被告双方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据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8号证据,证人张**和姚**均系未成年人,且与本案被告系利害关系人,两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6号、7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5号、9号、10号、11号、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本案定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1号、2号、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证人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1年11月28日到新晃侗**派出所调取本案相关证据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可以作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张**与被告张*林系同父异母兄妹关系,张**原、被告的侄子,张**的父亲张**去世后,张**由原告张**抚养,共同生活。张**房屋门前有一块自留地,系原、被告父亲张**开挖耕种,张**于2009年去世后,该块自留地一半由被告张*林耕种,一半由租住张**房屋的租户耕种。姚*湘系原告的干女儿。2011年8月22日上午约8时许,原告侄子张**与原告干女儿姚*湘在张**父亲张**家门口自留地挖土,被告张*林以其二人挖自己耕种的一半自留地为由不准许二人挖,原告张**要张**和姚*湘继续挖,为此,原告张**与被告张*林发生争吵。同日中午,被告张*林喊来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镇民主村村长郭**、书记李**、该村兴隆街组组长王**、老组长龙**、新晃侗族自治县晃洲社区田**以及其他村民调解处理争议自留地问题。调解过程中,在场调解人员均未见到原告张**身上有明显伤痕,原告亦未向调解人员要求调解同日上午其被被告打伤之事。

2011年8月25日,原告张**在新晃**人民医院住院,门诊记录为:左头皮局限性肿胀、压痛;左眼周皮肤青紫;2011年9月8日,原告张**出院,出院记录为:“入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张**花费住院治疗费1071.36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在法定期间向本院追加诉讼请求:起诉状中遗漏误工费7×41元/天u003d278元,加上原起诉状中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583.36元,共计2860.36元。

诉讼中,原告张**称被被告打伤,要求本院调取其于2011年8月28日向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的报案材料,经本院核实,原告张**称8月22日被被告打伤没有向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报案;原告张**于2011年8月28日向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报案反映的是其与丈夫范**于2011年8月底发生家庭矛盾,范**砸东西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侄子张**和干女儿姚**虽然证明被告打伤原告,且伤情明显,但与同日中午新晃侗**民主村委会及晃洲社区相关调解人员调解原、被告双方自留地纠纷时之陈述不相符。张**和姚**均系未成年人,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诉讼中,原告张**称被被告打伤,要求本院调取其于2011年8月28日向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的报案材料,经本院核实,原告张**称8月22日被被告打伤没有向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报案;原告张**于2011年8月28日向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报案反映的是其与丈夫范**于2011年8月底发生家庭矛盾,范**砸东西的事实。原告张**因家庭矛盾其丈夫砸东西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原告张**称被被告张**打伤的治安案件更应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利本案事实查清,然而原告张**既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在同日调解土地纠纷时向调解人员反映被被告张**打伤及要求处理,与情理不相符。原告虽然出具了医院门诊记录及新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但是该两份记录均写明原告住院时间为纠纷发生后的第三天即2011年8月25日,仅能证明原告曾受伤去医院看病、住院,不能证明该伤系被告所致。故原告张**主张其受伤住院系被被告张**打伤所致,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被被告张**打伤,其要求被告张**赔偿医药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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