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朱*与被告舒*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舒*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朱*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舒*及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与被告及其女友向*都是朋友。2010年7月22日,向*与被告发生矛盾,当晚9点许*某给原告打电话准备离家出走,原告劝向*回娘家住几天,但向*不肯,说要到河西去,原告及向*在某宾馆门前遇见被告和原告老婆向*及朋友田某。被告见到原告后便辱骂,声称要杀了原告。随后被告提出到开发区他店里去讲,到店后被告把卷闸门锁上继续辱骂并到厨房拿菜刀来砍原告,刀被向*抢了,向*的小手指还被划破。凌晨2点钟,原告女儿到店上喊原告回家,被告才把卷闸门打开,原告准备回家,被告就指着原告骂起来,并扑拢来踢原告一脚,原告老婆把原告扯开了。被告没有气出就用一个瓷瓶子朝原告砸来,刚好砸在原告左脚脚面骨位置。原告当时就没有劲了,见此情景被告就扑拢来将原告惩滚在地。这时原告的左脚疼痛难忍、动弹不得,原告急忙喊:脚断了,脚断了。被告还不解恨,又捡起一块大砖头来砸原告,在一旁围观的人就喊被告不要打了,要出大事的,被告这才罢手。伤后原告入芷江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治疗终结后评定为九级伤残,造成经济损失78852.22元。案发后双方经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未赔偿分文。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向某的证言,拟证实朱*、舒*发生纠纷的原因及经过,舒*先用脚踢朱*,再用酒瓶砸朱*的情况。

2、梁*的调查笔录,拟证实朱*、舒*在舒*店门口打架,朱*被惩倒地上,舒*拿酒瓶砸朱*的情况。

3、刘*的调查笔录,拟证实朱*、舒*发生纠纷的原因及经过;朱*、舒*发生支打,后来看见朱*睡在地上;当晚送朱*到中医院疗伤的情况。

4、田*的调查笔录,拟证实朱*、舒*发生纠纷的原因及经过;朱*被舒*惩滚在地上,然后就站不起来了,喊脚断了。

5、芷江**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清单,拟证实朱*的损伤为左胫骨平面骨骨折;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1人陪护,二期手术费用5000元;中医院住院发生费用19619.22元。

6、芷江侗族自治县李*骨科诊断证明书及发票,拟证实朱*左胫骨骨折到该诊所外敷伤药治疗,发生费用1600元。

7、湖南省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实朱*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属轻伤,治疗终结后评定为九级伤残。

8、鉴定费收据,拟证实朱*花鉴定费1200元。

9、芷江侗**院疾病诊断书,拟证实朱*二期手术后需全休3个月。

被告舒*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向某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值得怀疑;证人证词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诉状上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词相反。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自诉案庭审时梁*对自己证言的一些事实进行了变更。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对于事情的整个经过刘*没有看到。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关联性,因为证人没有把事情的整个经过讲出来。证据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且原告妻子已经证实原告到芷**保报销后又到保险公司报了医疗费;误工费的计算只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对证据9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舒*口头答辩称:1、原告指控被告用酒瓶子砸伤了原告,并把原告惩滚在地,但实际的事实是原告自己滚伤的。2、原告的伤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芷江侗族自治县中医院的病历,拟证实原告自述都是跌伤;原告的病情是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这是比较严重的伤,这跟原告叙述的受伤经过不符合。

2、芷江侗族自**管理办公室证明,拟证实朱*住院治疗后在芷**合办已补偿6698.10元。

3、芷江**公司证明,拟证实朱*受伤住院治疗后保险公司赔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616元。

4、向*的调查笔录,拟证实朱*、舒*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想带被告的女朋友出去玩。

5、肖*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支打,原告自己在攻击被告时左脚跪到在水泥坎上受伤的事实。

6、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支打,原告自己在攻击被告时左脚跪到在水泥坎上受伤的事实。

7、梁*的调查笔录,拟证实朱*在支打舒*的时候,在街上把舒*往人行道上推,地上有个坎坎,他们都被绊倒在地上了。

8、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起诉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舒*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向某已经证实是因为要到保险公司报账所以才讲的跌伤。对于证据2、3没有意见。证据4不真实,与原告陈述不一致。证据5不是真实,与本案其他证人陈述的基本事实不符。证据6、7不真实。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因为是双方打架造成的伤害,不宜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所以原告才撤诉后再以民事案件起诉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9,认为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能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因该证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6、7,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能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及其女友向某都是朋友。2010年7月22日,向某与被告发生矛盾,因原告及向某在某宾馆门前遇见寻找原告与向某的被告和原告妻子向某及朋友田某。被告见到原告后便骂原告。随后被告提出到开发区被告的店里去讲一下这事情,到被告店上后被告继续骂并到厨房拿菜刀来砍原告,刀被向某等抢走。2010年7月23日凌晨2点钟,原告的女儿到被告店上喊原告回家,原告准备回家时,被告又对原告骂起来,原、被告两人互相扑拢,并惩滚在地,后被旁人劝开。原告在原、被告支扯过程中受伤,伤后原告到芷江**中医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219.22元、误工费6342.96元(2439.6元/月÷30天×78天)、护理费7119元(63元/天×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天×23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488元(5622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155元(4310元×5年×20%÷2)、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800.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不能通过协商途径解决该矛盾,由口角纠纷进而发展成为双方斗殴,在互殴过程中原告受伤,原、被告均有过错,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医疗机构建议,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000元。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是自伤,不应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舒*赔偿原告朱*经济损失33900.09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原告朱*负担885.5元,被告舒*负担8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