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3)辰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艾**在一审中提供(辰)公(伤)鉴**(2013)065号辰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证明其被艾**损伤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全国人**委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因此,辰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不具有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资格,该物证鉴定室相应鉴定人对本案艾**的伤情亦不具有相应鉴定资格。《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未就上述规定向艾**进行释明,告知艾**对其伤情应当向中介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司法鉴定,而直接组织双方对爱艾*提供的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并进行认证,审理程序不合法。致使艾**未能在举证法定期限内重新请求对其损伤作出司法鉴定,从而导致艾**主张的法律事实缺乏合法证据支持,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审审理程序不符合,应撤销原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3)辰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退回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