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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彭**、杨喜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彭**、杨喜爱、杨**、周**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与杨喜爱、杨**系亲兄妹,彭**与杨喜爱系夫妻,周汝*与杨**系夫妻。杨**与杨喜爱、杨**因母亲杨**赡养事宜素有矛盾。2010年4月19日杨**就与杨**、周**分家析产纠纷一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达成协议:位于怀化**斜水塘原彭**(杨**丈夫)木房拆除后杨**修建的四层楼房其中的16间由杨**享有使用权。因该16间房屋已由杨**出租给他人,2011年6月6日,杨喜爱向怀化市**市村治保主任彭**反映,告知第二天将去收取母亲房屋租金。彭**当即电话告知了杨**并做了杨**的思想工作。第二天下午约五时许,彭**、杨喜爱、杨**、周汝*及杨**(杨**另一女儿)、杨**丈夫蒲**、杨喜爱之女彭**共7人陪同杨**去收取房租,走到房子大院门口时,杨**夫妻及在场的杨**亲戚出门阻止彭**、杨喜爱、杨**及周汝*等人进入院内,杨**并动手拉扯其母杨**,双方发生纠扯、打架。打斗中杨喜爱、杨**、彭**均不同程度受伤。杨**被拉扯进杨**院内走道后又返回院门口,其看到女儿杨**、杨喜爱受伤,便用拐棍将杨**打了两拐棍,杨**即而抢夺母亲杨**的拐棍。十余分钟后公安110干警赶到现场,事态方平息。

2011年6月8日,杨**夫妇因本次打架一事被团结派出所传唤,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杨**并未陈述其被致伤耳朵鼓膜穿孔的事实。杨**妻子周**在派出所的陈述中也只称杨**脸被抓伤,未陈述杨**有其他伤情。2011年8月1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作出“鹤*(团结)决字(2011)第15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因杨**于2011年6月7日打伤彭**、杨喜爱,决定对杨**执行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2011年11月17日,彭**、杨喜爱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周**夫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彭**与杨**于2011年12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杨**于2012年1月10日前赔偿彭**医药费用200元,双方本次纠纷就此了结。原审法院(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1464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2012年2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判由周**赔偿杨喜爱损失500元。现该调解书、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6月4日,杨**经怀化**民医院门诊诊断为神经性耳聋。同日杨**委托怀化**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方正**中心于同日出具(2012)临鉴字第2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左耳鼓膜穿孔、耳聋已构成轻伤、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杨**为此花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检查费20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彭**、杨喜爱、杨**及周**以杨**耳聋系老伤,并非本次打架所致为由,向原审法院对杨**的伤情及损伤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12月6日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法临鉴字第1423号鉴定意见书,根据杨**的病历资料,评定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彭**、杨喜爱、杨**及周**为此花鉴定费用(含鉴定检验、交通、住宿、用餐、差旅等各项费用)共计693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损害行为违法、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是侵权责任的四个必备构成要件。本案中,杨**虽举证证实其构成了伤残,但还需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伤残系本次打架事故中彭**、杨喜爱、杨**及周**的非法行为所致,才能要求彭**、杨喜爱、杨**及周**承担侵权责任。杨**虽提交了证人陈**、刘**、彭**、彭**、彭**、杨**、李**出具的证言各一份,因该部分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杨**与其妻子周**在案发后第二天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均未陈述其耳朵受伤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对于杨**提交的怀化**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因2011年6月7日的门诊病历日期有涂改,且无门诊处方、门诊发票等予以佐证,故该病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杨**提交的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卫生院门诊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门诊处方等证据,因该卫生院的门诊病历中记录对杨**“收住入院”,但杨**并未提供其住院病历及相关的检验报告单,致使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亦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杨**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损害后果系何时形成及何人侵权行为所致,因此应由杨**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花费的鉴定费用属双方各自举证开支,应由其各自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9元,财产保全费1237元,由杨**负担。彭**、杨喜爱、杨**及周**申请鉴定费6933元,由彭**、杨喜爱、杨**及周**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采信证据不公平,证人彭**的证言不应被采信,理由如下:彭**与上诉人素有矛盾,且存在不诚实证言。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客观。此次打架是由于四被上诉人主动挑衅,上诉人属防卫方。理由如下:打架事件发生在上诉人家门口,被上诉人有十几人参加,以收房租为借口,聚众上门寻衅滋事。3、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怀化**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石门乡卫生院病历不予采信,明显错误。理由如下:五医院门诊病历11,6,7号6字为下笔过重,而非涂改,且有7月8日的复查病历,二者相印证时间吻合。五医院病历要求患者外面购药,无处方合理,无处方也就没发票。石门乡卫生院有病历、正规发票,应当被采信。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情况下,质疑医生职业操守,不采信医院病历,明显违背认定事实的原则。4、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耳朵受伤的事实为由对证人陈**、刘**等的证言不采信是错误的。首先公安机关的笔录显示没有问过杨**受伤情况。其次,杨**陈述了其头部被三妹妹、三妹夫打,头部包括耳朵。5、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所伤。理由如下:上诉人提供全部公安卷证实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五医院的病历证实耳朵有血迹、穿孔,石门乡卫生院、三医院的病历、处方、发票证明损伤事实。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认上诉人耳朵外力所伤构成八级伤残。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明显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一审判决适用第二条适用反了。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伤不是这次打架所致,委托湖南芙蓉鉴定所鉴定,而芙蓉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却不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3、民事诉讼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原则不一致。民事诉讼实行证据优势,高度盖然性规则。本案中上诉人的证据已相当充分,二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的证据明显具有优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应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143445.9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杨喜爱、杨**及周**答辩称:一、1、上诉人说彭**与上诉人有矛盾,上诉人无证据证明;2、上诉人说彭**未出庭作证也不能采信,彭**的证人证言以及询问笔录,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3、彭**的证言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同时也视为村委会也认可他的证言,彭**作为村里的治保主任,他的证言可信度较高,而且他的证言以及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与其他的证据相符合,与被上诉人的一致,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上诉人说一审认定事实不客观,是四被上诉人主动挑起打架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四被上诉人实际是受其母委托,依生效的法律文书去收取租金的。*、关于病历,首先这两份病历书写的顺序高度一致,显然不符合常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四、关于高度盖然性原则,是针对反驳的事实主张,对抗辩理由不适用盖然性优势原则。五、关于司法鉴定意见,第二次送检的检材(所谓的“病历”)不具有真实性,是鉴定机构假定属实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在不具有真实性检材的所谓的病历基础作出的鉴定意见属于存在重大的实体缺陷,不应当被法院采纳。六、关于举证责任,法律规定的一般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四个要件应该同时具备,即损害事实、损害行为都应该存在,损害事实和损害行为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即使鉴定意见成立的话,也只有证明有损害事实,其他三方面上诉人均没有完成他的举证义务,因为上诉人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损害事实,系在此次事故中是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所致,故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从上诉人没有异议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具有权威性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均没有上诉人在此次事件中被打耳朵受伤之事实,相反,公安卷中所调查认定的事实已经充分证明了是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杨**另补充:上诉人说他2011年6月7日去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不真实,因为那天上诉人被抓到派出所,时间和他去医院的时间不符,完全相矛盾,被上诉人也没有打上诉人,上诉人耳朵的问题是从小就有的。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所列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健康权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身体权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杨**耳朵的伤残是否是2011年6月7日的打架事件中四被上诉人殴打所致。现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一、杨**提交了证人陈**、刘**、彭**、彭**、彭**、杨**、李**出具的证言来证实其耳朵的伤残系四被上诉人殴打所致,但该部分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且杨**和其妻子周**在事发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杨**没有陈述其耳朵因打架受伤的事实,周**则陈述杨**的脸被抓伤了,亦未陈述杨**耳朵受伤,故原审法院对杨**提交的该部分证人证言没有采信并无不当。二、杨**提交的怀化**民医院的2011年6月7日门诊病历,无门诊挂号费、检查费等发票佐证,且其在2011年6月8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也没有陈述其耳朵在打架时受伤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该病历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三、杨**提交了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卫生院门诊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门诊处方等证据来证实其耳朵系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但其没有提供住院病历、相关的检验报告单,且2011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在对本案所涉打架纠纷进行调解时,被上诉人陈述被杨**及周**打伤,要求杨**及周**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但杨**及周**没有陈述杨**耳朵被打伤的事实,也没有提出要求四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另外,在2011年8月1日公安机关对杨**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杨**亦未陈述其耳朵被四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杨**提交的该组证据未予采信亦无不当。四、杨**上诉主张其耳朵的伤残系2011年6月7日打架时被四被上诉人殴打所致,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耳朵的伤残系2011年6月7日打架时四被上诉人殴打所致,且在2011年6月8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2011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及司法所就本案所涉打架纠纷进行调解时及2011年8月1日公安机关对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其均未提出耳朵受伤的事实,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时亦未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四被上诉人将其耳朵打伤的责任,故杨**上诉主张其耳朵的伤残系四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7日殴打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五、至于杨**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不应采信彭**的证言的问题,因原审法院采信的仅是公安机关对村治保主任彭**进行询问时所作的笔录,该笔录证实事发前一天杨喜爱向彭**反映要求去收房租、彭**电话告知杨**该情况并做了杨**思想工作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发经过能够相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审法院对公安机关的该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杨**的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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