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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吴**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晃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与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吴**与孟*香系婶娘与侄媳关系,在塘**坝湾处,孟*香耕种的责任田与吴**所耕种的菜地上下相邻,两家曾因田土相邻问题产生过纠纷。2013年5月25日下午16时许,吴**及其丈夫杨**在孟*香责任田田*垮塌下来的泥土处挖土种菜,孟*香看见后认为是对方故意挖坏田*,便去制止,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孟*香从家中拿了一把斧头去砍生长在双方田土之间的树木,吴**前去阻止,并扯起插在孟*香责任田中的竹竿(豆架)朝孟*香头部打了两下,孟*香被打后,爬上土坎与吴**对打,造成吴**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右手食指受伤,孟*香本人未受伤。随后,双方被赶来的村支书杨**劝开。

吴**于受伤当日进入新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9日,吴**出院,花医疗费2189.91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期间,吴**经转诊介绍曾于2013年5月27日到新晃**中医院进行CT检查,结论为颅内未见明显血肿,颅骨未见明显骨折,吴**为此支出CT检查费225元。2013年6月20日,吴**进入新晃侗**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吴**出院,共花医疗费247.74元,出院诊断:右侧第二指中节基底部陈旧性骨折。建议:定期复查;患肢制动,全休3个月。吴**住院期间,请他人护理了13天。经法医鉴定,吴**伤后造成右手食指皮肤裂伤,该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经公安部门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13年8月12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吴**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同时还作出晃公(林)决字(2013)第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孟**罚款200元。吴**对此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对孟**给予治安拘留处罚,2013年12月8日,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晃政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晃公(林)决字(2013)第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5月12日,吴**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核实,吴**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89.91+247.74+225u003d2662.65元;2、误工费60元/天×(26天+90天)u003d6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26天u003d312元;4、护理费60元/天×13天u003d780元;5、交通费48元,共计10762.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侵权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有关材料,吴**、孟**之间因上下相邻的田土使用等问题产生纠纷且由来已久,在事故发生当天,吴**、孟**再次因此发生争吵后,孟**自己去砍生长在吴**、孟**田土之间的树木,激化了矛盾,吴**前去制止时用竹竿打了孟**头部两下,遭到孟**回击对打,双方在此过程中未能冷静对待、克制情绪,并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导致冲突升级,造成吴**受到伤害较大而孟**并未受伤。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吴**、孟**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应负同等责任。故对于吴**的合理损失,孟**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则由吴**自行负担。孟**虽然已接受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关于吴**所主张的损失项目中,其中的医疗费2662.65元有相关的票据及病历材料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吴**的伤情在住院前期确需人进行护理,但其计算标准应参照2013-2014年湖南省国有农业行业年平均收入21836元计算为60元/天;交通费,应当是吴**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进行鉴定等事宜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确定为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的主张,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或建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中,其误工天数为住院时间26天加上出院后全休的90天,共计116天,但其标准亦应参照2013-2014年湖南省国有农业行业年平均收入21836元计算为60元/天;关于是否存在后期治疗费及其具体金额,吴**提供的系CR影像诊断报告单而并非诊断证明书,且在该报告单(打印件)上关于“造成继续治疗需治疗费用3500-4000元”的内容系手写添加,无法认定书写人及其真实性,故对吴**关于该部分内容所涉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主张的名誉损失费7000元,吴**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与孟**的争吵中名誉受到损失,亦未能提供该7000元的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主张的农作物损失3000元,因未能提供计算依据,且吴**已向本院另行主张误工费,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吴**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0762.65元,孟**应负担其中的5381.32元。

综上所述,对于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孟**赔偿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81.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吴**负担139元,孟**负担139元。

宣判后,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责任田坎发生纠纷后,是被上诉人先用扯来的竹竿朝上诉人的头部打了两棍,尔后上诉人才反击的。双方均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住院26天,全休三个月的事实与鉴定报告中认定的被上诉人轻微伤的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医疗费2662.65元是否都是用于轻微伤的治疗。3、护理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虽受伤,但四肢都能活动,生活能自理,不需要他人护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答辨称:1、事发当天,是上诉人孟**先骂被上诉人的。后又先用斧子砍伤了被上诉人的右手食指,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住院。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住院26天以及全休三个月和转上级医院治疗均是医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状况出具的证明和建议,并不是被上诉的主观要求。药也是医院开的,医疗费2662.65元没有用于其它方面的治疗。3、被上诉人已近60岁了,因为住院无人照顾,请一个人护理也是正常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均未在二审提交新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审所列证据以及二审公开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与被上诉人吴*满系婶娘与侄媳的亲戚关系。作为晚辈,孟**应当尊重孝敬长辈吴*满;而作为长辈吴*满应当关心爱护晚辈孟**。2013年5月25日下午16时许,双方因田土相邻问题产生纠纷后均不能控制好各自的情绪从而发生互相殴打,致使吴*满受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此过程中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孟**上诉称,吴*满的伤情属轻微伤,因此不需要住院26天,不需要转上级医院治疗,不需要全休三个月,也不需要他人护理13天,更不需要医疗费2662.65元。本院认为,吴*满的伤情虽属轻微伤,但住院26天、转上级医院治疗、全休三个月以及医疗费2662.65元均有医院出具的证据证明。医院根据吴*满的伤情情况作出的专业处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孟**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吴*满年纪较大,住院期间请人护理了13天符合常理,且在一审又提交了证人吴大妹领取护理费的收条,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划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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