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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陈*与被告陈*(被告)、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被告)、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1年6月9日、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粟永柏,被告陈*(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9月9日下午原告放学回家,还没进家门就无端地被唐*辱骂,原告外婆听到后出来和被告唐*辩了几句,被告就与原告外婆发生口角。第二天,原告去“阴沙场”扛柴,被二被告碰到,二被告就用拳头、木棍还有镰刀殴打原告,原告被当场打倒在地上晕了过去,幸被他人看到并呵斥,二被告才住手,之后,原告被亲人租车送县医院做检查,因无钱便到便宜一点的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1780.3元。

二被告故意殴打未满14周岁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而且给原告带来了肉体上的伤害和精神上的伤害,给原告的日常生活和学习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0.3元,护理费256.5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44元,车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用拳头、镰刀、木棍殴打,与事实不符。1、诉讼主体不符,被告陈*(被告)没有打过陈*,是上前劝解,因此其诉讼主体不符;2、事出有因,2010年9月10日早6点多钟,被告在自己“阴沙场”责任田里割稻谷,突然听到原告辱骂声,被告唐*在割谷过程中转身看到原告手持茶树棍,边骂边拿起凶器冲到田中间,被告见事态不好,就喊救命,此时,经过田边公路上的赵**听到喊声便制止原告,但原告不听劝解,上前将被告唐*头部猛打两茶树棍,原告继续打第三棍时,被告唐*用镰刀木把防卫,被告唐*便只好跑到田中间,但原告继续追至田中间殴打被告唐*,被告陈*(被告)站在中间进行劝解;3、未用拳头、木棍打原告;4、原告有过错,无故跑到田间打伤被告唐*。二、原告陈*的伤是其扛柴自己摔伤的。三、被告没有打原告,其诉称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综上,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及主体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会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及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综合调查报告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二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的客观事实。

2、原告代理人提交的会同县公安局干警对原告陈*询问记录复印件2份,对赵**、黄**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

3、原告代理人提交的会同县公安局干警对黄**的询问记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二被告辱骂且动手殴打原告,被告有过错。

4、会同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记录复印件2份,诊断证明原件1份及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1份,CT费票据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并花费用1780.3元。

5、赵**出具的收据1份及车票7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租车到医院检查、治疗所花的车费。

被告质*认为,1号证据不公平、不合法。2号证据中的黄**不在现场,对其证词有异议,赵**的证词部分是事实,对二被告调查中陈述打伤原告的部分不是事实。3号证据中的证人不在现场,不符合证据三性。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5号证据中的车费票据无异议,但对赵**出具的租车收据无车牌号码,没有注明是哪里人,不符合证据三性。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6、被告代理人提交的会同县公安局干警对原告的询问记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拿木棒到阴沙场同被告唐*斗殴。

7、被告代理人提交的会同县公安局干警对被告唐*的询问记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唐*在阴沙场田里被原告殴打。

8、被告代理人提交的会同县公安局干警对被告陈*(被告)询问记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在阴沙场殴打被告唐*。

9、被告代理人提交的会同县公安局干警对赵**的询问记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在阴沙场殴打被告唐*。

10、照片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拿木棒在阴沙场田里同被告唐*斗殴。

原告质证认为,对6号证据有异议。对7、8号证据中陈述被告殴打原告部分无异议,其他有异议。对9号证据部分有异议。对10号证据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1号证据系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2、3、6、7、8、9、10号证据系会同县公安局干警在处理该纠纷时所作的询问记录,该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事发时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中的病历及住院发票,诊断证明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其中CT费225元,既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公章,亦没有CT报告结果予以佐证,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因原、被告均居住在较偏僻的金子岩乡镇,原告为及时治伤,确需租车到县城,故对5号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隔壁邻居,两家素有成见。2010年9月9日下午5点多钟,原告陈*从学校放假回到家中后,被告唐*以其屋场坪*被人倒有垃圾,便同原告陈*及其家人相互辱骂,后经旁人相劝才停止。9月10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陈*背上袋子,并在袋子里装起水及一根40厘米长的木棒,到该村名叫“阴沙(山)场”的地方扛柴,碰到正在该处稻田里割稻谷的被告陈*(被告)、唐*夫妇,原告陈*便在田土宽上质问被告是否看见其柴,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陈*(被告)便从稻田里冲到田土宽上将原告拖倒在田边上,并踢打原告陈*,之后被告唐*亦上前用镰刀等物殴打原告陈*。原告陈*便用木棒与被告相互殴打,斗殴中,原告陈*再次被打倒在地,经附近的人员喊劝,二被告才停止殴打。事发后,原告陈*在亲戚的帮助下租车到会同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的伤经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0年9月16日出院,花医疗费用1555.3元,原告陈*到会同县城检查治疗花租车费200元及往来车费70元。

2010年9月14日,被告陈*(被告)、唐*因打伤原告陈*分别被会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

2010-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年收入34063元,省内伙食补助费为12元/人.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告陈*作为未成年人,明知两家素有成见,在去扛柴过程中无端质问被告引发此次斗殴事件,在此次斗殴事件的起因上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陈*(被告)、唐*作为成年人,明知原告陈*是未成年人,在原告陈*的质问下,不是明智、冷静地予以处理,相反在争吵中使用暴力对原告陈*的身体进行伤害,造成原告陈*多处受伤,故在此次斗殴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陈*(被告)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陈*,原告陈*的伤是扛柴摔伤所致的辩称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作为未成年人,因伤住院后,需要其法定代理人护理,因此,原告陈*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只能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34063元÷12月÷21.75天(月计薪天数)×6天u003d783元,但原告陈*仅主张256.5元,对此,本院照准。原告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同级出差人员补助标准计算为:12元/天×6天u003d7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伤治疗所花车费300元,经查,原、被告均居住在较偏僻的金子岩乡镇,原告为及时治伤,确需租车到县城,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供车费票据27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是否构成伤残及此次斗殴对其精神是否构成伤害,故对原告陈*要求支付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要求支付CT检查费225元,经查,该CT票据既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印章,原告陈*亦没有提供CT报告结果,其不能证明该费用支出是否用于检查其伤情,故对原告陈*要求被告给付CT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住院所花费用1555.3元,护理费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车费270元,合计2153.8元,由被告陈*(被告)、唐*负担1723.04元,其余由原告陈*及其法定代理人陈**自负;

二、上述款项限被告陈*(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被告)、唐*负担20元,原告陈*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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