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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武菊香与湖南省**怀化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怀化管理处(以下简称“怀化管理处”)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化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瞿**和武**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瞿**、武菊香系夫妻关系。死者瞿蒙系瞿**、武菊香之子。2013年7月3日,瞿蒙饮酒后驾驶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怀化市怀吉高速公路怀西连接线路段由西往东行驶,22时57分许,行至怀化市怀吉高速公路怀西连接线路段时与道路中间一块大石头相撞,造成瞿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怀公交认字(2013)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蒙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致使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道路中间的石头(120㎝×70㎝×50㎝)相撞,瞿蒙的违法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怀化管理处作为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出现障碍物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并未及时清理,怀化管理处的违法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湖南**管理局湘高局工程(2012)1071号文件《关于明确湖南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机构办公地点和管辖里程的通知》中明确了“吉怀高速公路怀化西连接线1.33公里(一级公路)”属于怀化管理处管辖。怀公交认字(2013)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3年7月25日下达,2013年7月26日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电话通知怀化管理处领取怀公交认字(2013)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化管理处未去领取。2013年10月11日怀化管理处工作人员到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该大队民警将怀公交认字(2013)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递交于怀化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手上,怀化管理处工作人员拒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瞿**、武**之子瞿蒙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致使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道路中间的石头相撞,瞿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怀化管理处作为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出现障碍物时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及时清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瞿蒙经抢救无效死亡,瞿蒙死亡赔偿金148800元(7440元×20年)、丧葬费20016元(3336元×6个月)、办理丧事误工、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9816元,由瞿**、武**承担60%107889.6元,怀化管理处承担40%即7192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怀化管理处赔偿瞿**、武**71926.4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瞿**、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瞿**、武**负担2323元,怀化管理处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怀化管理处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交警队于2013年7月26日电话通知怀化管理处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10月11日在交警队向怀化管理处工作人员送达时遭到拒绝,该些事实无任何证据印证,且上述两种送达方式均违反送达程序,应当视为未送达。事实上交警队自始至终未向怀化管理处送达事故认定书,怀化管理处丧失了知情权、申请行政复核等权利,因此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故路段仍在施工建设中,大石块来自道路两旁没有修固的护坡可能性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以及《湖南省高速公路保护条例》第17条之规定,施工路段管理处应属于项目施工公司,事故责任主体也应是项目施工公司,而非怀化管理处。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原审判决仅依据湖南**管理局湘高局工程(2012)1071号文件认定怀化管理处为事故责任主体,有失妥当。怀化管理处在一审中提交的事故连接线现场照片证明路线施工状况,同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交警支队事故处理案卷,一审予以拒绝。一审以照片不具有关联性为由回避线路在施工的客观事实,明显偏袒瞿绍云、武菊香。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瞿**、武**辩称: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3)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第二天便通知怀**理处的人员领取,怀**理处故意不去领取。2013年10月11日怀**理处派两工作人员到交警大队询问交通事故的情况,该两工作人员当时发表意见,交警大队将事故认定书递交该工作人员要求其二人签字时被拒绝。该两工作人员将事故认定书当即退还交警大队扬长而去。该事实交警大队已经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送达。本案事故路段管辖权应当属于国家政府机关和国家职能部门。项目施工公司只是项目的建筑企业,根本不具备对高速公路包括连接线拥有管辖权。湖南**管理局2012年12月17日下发的湘高局工程(2012)1071号文件明确规定了怀**理处管辖的高速公路名称、里程和连接线,本案所述的道路交通事故正是发生在怀**理处的管辖范围内,本次事故责任主体无可争辩属于怀**理处。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连接线早已经通车运营,怀**理处早已经行驶管辖权。从通车到事故发生时进出该路段的车辆都已经按章缴纳了过路费,怀**理处必须对该路段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怀**理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一致。

另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在吉怀高速公路怀化西连接线中,事故发生时,吉怀高速公路主线已经通车,怀化西连接线已经通车收费。怀化西连接线周围护坎尚未修筑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路段属于怀吉高速怀化西线连接线的范围,双方当事人虽然对该连接线是否完工持不同意见,但怀**理处对怀吉高速已经通车,该高速公路怀化西连接线已经通车,怀**理处已经在怀化西连接线设置收费站开始收费的事实不持异议。怀**理处在怀吉高速怀化西连接线设置收费站放行车辆进出高速公路,即表示该管理处已经接管怀化西连接线,自此怀**理处便应当对该路段的路面进行巡视,及时进行全面管理,对于影响、妨碍路面通行的情形应当及时消除清理,以保证怀吉高速怀化西连接线的安全通行。怀化西连接线路面周围护坎的修筑情况不应当成为怀**理处接管西连接线后对该路段的安全事项可免责的理由,提前接管连接线保证路面通行安全,应当属于怀**理处的职责。对于提前通行所发生的路面安全事故不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怀**理处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管理处提前接管连接线后与施工方对连接线路面周围的不完善情况所引发的安全事故应当由施工方来承担的证据,故此怀**理处主张应当由西连接线施工方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瞿*在怀吉高速怀化西连接线上驾驶摩托车运行,与连接线面路中一大石块相撞而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不具备驾驶证操作不规范,加之饮酒后精神麻痹不注意前方路面情况。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和调查的事实,作出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饮酒后驾驶且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怀化管理处作为管理部门在道路出现障碍物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并未及时清理障碍物,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引发事故的各个因素,原因分析客观全面,适用法律恰当。交警部门出具送达事故认定书经过的证明翔实具体,可信度高,怀化管理处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而不予接受事故认定,不应当作为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未予送达的理由。故此本案的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怀化管理处上诉主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结合本案事实作出的判决公正合理。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湖南省**怀化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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