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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怀化市家家福投资控股**公司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谷*、怀化市家家福投资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家家福”)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家家福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11月20日10时30分许谷*进入怀化市铁北家家福超市购物,10时47分许买单付账后走出超市,在走到超市出口铺着白色瓷砖的斜坡处时摔倒,当时超市保洁人员刚将超市门口的地板拖完,地板尚湿,未铺任何防滑垫类物品,旁边亦未摆设任何提示标志。谷*摔倒后,因腿部剧痛,坐在地上长时间不能站立,于是向超市工作人员呼救,超市工作人员置之不理。谷*拨打“110”报警,经民警调解协商不成。谷*当天被送到怀化**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三踝粉碎性骨折。谷*住院治疗27天,花费住院费19768.6元,门诊费68元,谷*报销该两项数额为13450.94元。2011年12月16日谷*出院。2012年3月23日谷*伤情经湖南**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法医鉴定谷*尚需行内固定钢板螺钉取出术费10000元。谷*尚有一女(2003年出生)需要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谷*从家家福超市购物之后在超市出口处因地面光滑、潮湿而摔倒。超市门口未铺设防滑垫类物品,说明超市的保洁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致使谷*身体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家家福对谷*的人身损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超市作为公共场所之一,客流量自然难于估计,这也决定超市为了保证顾客安全必须采取特别的方式(如在进出口处增加相应的保洁人员,安全监管人员),而不能简单地以“事故发生在超市门口,不属于超市应当尽到注意义务的范围”来推卸责任。超市购物电脑小票会随着时间的流失而慢慢消失,但谷*对当时购物电脑小票进行了复印保持,故对家家福提出谷*提供的购物电脑小票内容难以辨认,不能证明谷*到家家福购物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鉴于谷*行走时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联系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谷*对损害结果承担65%的责任,家家福承担35%的责任为宜。谷*的医疗费扣除谷*已经报销的医疗保险费为6317.66元,法医鉴定费1396元,护理费24148(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65×27u003d1786.29元,伙食补助费12×27u003d324元,残疾赔偿金1884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13403×9×30%÷2(被抚养人生活费)u003d131158.0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结论),精神赔偿金8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63982元,家家福应当承担谷*上述获赔偿额的35%即5739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怀化市家家福投资控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谷*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7393.7元;二、驳回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谷*负担2400元,由怀化市家家福投资控股**公司负担1500元。

上诉人诉称

谷*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家家福铁北超市保洁人员拖地后,不采取提醒、防范措施,任由商场地面存在湿滑状态,形成安全隐患,对谷*的受伤显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谷*在超市正常行走,一般人在商场的注意义务是注意地面有无障碍物,而非像在滑冰场、雷区等危险场所一样小心翼翼的行走;当时超市并非所有地面处于湿滑状态,而谷*刚好路过该湿滑地面,并不知道该处地面湿滑,作为一般人不应当预见,谷*不应当承担责任。谷*摔倒后,家家福置之不理,其行为已给谷*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审判定精神抚慰金过低。谷*受伤已经报销的医疗保险不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人身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基础不同,法律性质不同,前者是合同之债,后者是侵权之债,不应当适用损益相抵。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由家家福承担全部责任,其中谷*全部医疗费不能扣除医保赔偿部分,精神损失费应当按照20000元计算。家家福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家家福辩称:家家福同意撤销原判决,但不同意谷*的上诉请求。谷*没有证据证实家家福保洁人员拖地时地面湿滑造成其摔倒,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摔倒的地方属于家家福所有、管理范围及家家福超市没有放置防滑标志、防滑垫,故其损伤与家家福没有关联,家家福不应承担责任。谷*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且其损失已得到医疗保险赔偿。

家家福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谷**超市行走到铺着白色瓷砖的斜坡处是否属于家家福超市管理范围无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证实是超市保洁员在超市门口刚拖地及超市未在门口铺设防滑跌、未摆设任何警示标志。谷*无证据证实是在家家福超市管理范围内损伤,家家福不具备赔偿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定谷*的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不真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家家福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受理费由谷*承担。

谷*辩称:谷*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谷*摔倒的地方属于家家福铁北超市经营管理范围,另有两名在家家福铁北超市门口做促销的勤工俭学学生证言证明事发地点属于超市的管理范围之内,且斜坡的瓷砖与超市内部的瓷砖一样。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超市人流庞杂,人员进出频繁,超市经营者有义务做好场所防滑防跌措施,保证经营场所通畅,以保障超市消费者人身安全。事发当天目击证人的证明材料证实谷*摔倒在超市门口铺设的白色瓷砖上。从当天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纠纷时拍摄的照片可证实谷*摔倒位置与超市内铺设的白色瓷砖呈一体,尽管谷*已经付账准备走出超市,但谷*摔倒的位置仍然未超过超市里外铺设一致的街道与超市过渡处,即消费者普遍认可的超市门口,该处既然已由超市做统一铺设设施,应当视为家家福铁北超市经营管理范围。结合谷*提供的事发当天家家福超市购物电脑小票,家家福主张谷*摔倒位置不属于其管理范围理由不充分。谷*摔倒的位置呈倾斜状态,作为经营者应当增加防滑措施,或者增设防滑提醒牌,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成年消费者,进出超市倾斜门口时,应当引起注意,以保障自己的人身安全。考虑谷*经过超市倾斜状态门口时有疏忽大意之过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家家福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家家福应当对谷*在其超市摔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谷*的损害可以酌定由谷*自身承担45%,家家福承担55%责任较妥。综上,家家福上诉主张不应当承担谷*的损害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谷*上诉主张应由家家福承担全责理由亦不能成立。

谷*在家家福铁北超市门口遭受人身损害获得医疗保险赔偿,是基于与保险机构的合意达成医疗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谷*支付约定的、或者法定的保险费用,出现约定的保险事故后由保险机构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被保险人谷*支付医疗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并不因事故责任人的承担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谷*在家家福铁北超市门口摔倒获得超市的赔偿是基于超市疏于安全保障的义务,致使谷*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获得相应赔偿。法律没有规定谷*因此事故根据不同法律规定获得两次赔偿中的相应项目可以相抵。原审对家家福应当承担的谷*相应医疗费在医疗保险赔偿费用中予以相抵没有法律规定,对此应当予以纠正。谷*认为请求家家福所赔偿的医疗费不应当在其医疗保险费用相抵理由成立。

原判决根据谷*伤残等级酌定家家福赔付谷*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谷*主张精神抚慰金过低缺乏充足理由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怀化市家家福投资控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谷*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7588.12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谷*负担1794元,由怀化市家**有限公司负担21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谷*负担1794元,由怀化市**有限公司负担2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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