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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潘**2013年5月7日为修缮房屋下瓦,对外宣称瓦不要了,谁要谁来下。潘**到下瓦,不慎踩断走廊上的三夹板而摔下地致脑、肺、腰等多处严重损伤,潘**委托侄子潘**与潘**妹夫曾宪贵将潘**送往怀化市五三五医院医疗,潘**住院21天,伤愈后经鉴定达五级伤残。已花费医疗费67769.23元,鉴定费200元。造成误工损失21836÷365×204天u003d12204元,护理费36067÷365×21u003d2075元,伤残补助金7440×20×60%u003d89280元。潘**已支付检查费2606.10元,预交住院费12000元,尚欠怀化市五三五医院医疗费53163.13元。潘**另外支付潘**医药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潘**修缮房屋,下瓦是一个必经环节。潘**对外宣称瓦不要了,谁要谁来下,事实上还是解决下瓦的问题。潘**因下瓦摔伤,潘**作为收益人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潘**因需要瓦而为潘**下瓦,自己也是受益人,潘**在下瓦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伤害自身亦有过错,应减轻潘**的赔偿责任。潘**的误工损失12204元,护理费2075元,潘**只主张误工费3815.5元,护理费342.41元,应按潘**的诉求裁判;潘**的医疗费67769.23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50元,伤残补助金89280元,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潘**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于潘**自己也有过错,可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潘**的损失共计166887.14元。潘**提供的5份证人证言均为复印件,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依照证据规则对该5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通则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潘**赔偿潘**损失166887.14元的百分之五十,计83443.57元,扣除已支付的16606.1元,剩余66837.47元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4000元,潘**、潘**各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定性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潘**修缮房屋,下瓦是一个必经环节,潘**对外宣称瓦不要了,谁要谁来下,事实上还是解决下瓦的问题,潘**下瓦摔伤,潘**作为收益人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潘**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是口头赠与合同,潘**是赠与人,不是收益人。二、一审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潘**和潘**不存在帮工和被帮工的法律关系只存在赠与和被赠与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错误。其次潘**将房屋上的瓦赠与村民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故潘**赠瓦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错误。因此,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潘**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张*、廖*出庭作证,拟证明潘**的房子要加层重修,原来准备用晒谷扒将瓦推掉,后因有的村民要瓦就决定如果村民需要就自己下瓦,不收一分钱;证人潘*出庭作证。拟证明潘**因房子需要瓦请潘*去潘**家下瓦。

本院认为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张*、廖*、潘*的证言,本院认为,以上三位证人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到庭作证,并接受合议庭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案件相关事实陈述清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有一、二审所列证据,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潘**是否应当对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现在潘**2013年5月7日为修缮房屋下瓦,对外宣称瓦不要了,谁要谁来下。潘**因自己需要瓦来下瓦。潘**给予潘**瓦的行为符合赠与合同的要件,潘**与潘**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赠与合同。潘**所受损害是因为其自身在下瓦过程中的过失造成的与潘**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考虑到潘**的实际情况,潘**分担潘**30%的损失为宜。潘**的总损失为166887.14元。潘**已经支付给潘**的数额为16606.1元,还应支付给潘**的数额为3346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限潘存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潘**损失33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潘**负担4336元。由潘**负担16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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