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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向再强,被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3日15时许,周**驾驶湘N×××××公交车与同向行驶的肖**驾驶的湘N×××××奇瑞轿车在怀化影剧院路段发生刮蹭。事故发生后,肖**随即要求周**下车查看被刮蹭的车辆。周**下车在查看肖**车辆是否被刮蹭时,遭到三名陌生男子殴打。周**伤后在中国人**三五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4945.3元。周**关于赔偿事宜与肖**协商未果。周**认为肖**与打伤他的人认识,要求肖**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周**与肖**双方驾驶的车辆发生刮蹭后被人打伤是客观存在的。本案肖**没有殴打周**,因此,要确定肖**承担赔偿责任,周**必须有证据证明该殴打周**的行为系肖**组织、指挥或唆使他人实施。首先,根据周**提交的湘N×××××公交车的监控录像,该证据显示肖**的湘N×××××奇瑞轿车停靠在周**所驾驶的湘N×××××公交车前面,不能证实殴打周**的人员系肖**车载人员;其次,周**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视听资料,该证据证人主体不明确,缺乏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再次,在周**被殴打过程中,肖**没有指示他人实施殴打行为。肖**在其车与周**所驾驶的公交车发生刮蹭事故后,找周**并与其理论,与周**遭人殴打,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周**要求肖**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监控录相及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足以证实上诉人被殴打与肖**某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等损失共计8000元、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发生过程属实。根据周**提供监控录相视频资料显示,双方驾驭的车辆发生刮擦后,肖**上到周**驾驭的公交车上与周**理论,并发生较激烈的争吵;殴打周**的人员中有二人尾随肖**上到公交车与周**争吵。但该视频资料未能证实该二人是从肖**所驾驭的车辆下来的人员,也未能证实该二人与肖**有关联;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虽有该二人是从肖**车上下来之说,但证人身份信息不详。周**被致伤后,未住院治疗。其门诊所花的费用为4945.30元。周**未能提供其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直接殴打周**的人不是肖**,周**也不能证实实施伤害的人员与肖**之间的关系,但周**被殴打致伤的后果是因两车相刮后肖**找周**理论并发生较激烈争吵的过程中发生的,实施伤害行为的人员也尾随肖**上到公交车与周**争吵,肖**作为事主之一,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相应责任。周**的损失中,医疗费有相关票据证实,依法应予认定。但周**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等损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周**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

二、周**医药费损失4945.30元,由肖**赔偿百分之二十,即989.0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周**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负担80元,肖遵守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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