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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曹**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曹**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在湖南省嘉禾县广发镇,上诉人郑**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曹**提交的任何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曹**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在湖南省嘉禾县广发镇,应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人郑**住所地、籍贯所在地均为湖南省新田县龙泉镇行林路4巷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郑**住所地在湖南省新田县,依法本案应由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属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曹**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在湖南省嘉禾县,故侵权行为结果地在湖南省嘉禾县,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曹**选择向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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