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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孟文礼,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孟**、刘*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6413号民事判决。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及2013年11月7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才兵和被上诉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刘*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将原木料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长河村双裕源度假村雅致家具厂运到被告吴**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观音岩路123号的重庆市渝北区遂永建材经营部内进行加工。在遂永建材经营部内加工木料过程中,因原木料未固定好,在切割时木料从木料切割机上滑落将原告脚部砸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载明:“……6.休息一月;7.适当加强营养。”2012年11月12日,经法院委托,重庆**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孟*礼左足趾损伤后目前遗有的活动障碍后遗症构成X(十)级伤残。2.孟*礼续医费约为6000元(陆**)。”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垫付。事发后,被告刘*已为原告的受伤向原告支付5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与文利于1997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孟某某。原告之父孟**1949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之母唐良菊1949年9月1日出生,两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

2013年3月5日,孟**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续医费、鉴定费,共计112597.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经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实地勘查,有理由相信原告的受伤地点即为被告吴**经营的遂永建材经营部内。原告受伤是因被告吴**经营场所内放置于切割机上的木料滑落所致,被告吴**作为经营部内切割机的管理人未尽稳固木料的义务,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与原告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所雇佣的三名小工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侵权行为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木料切割时,原告未引起应有注意,忽视自身安全,站在距离切割运行轨道过近的位置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距离切割运行轨道过近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可以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结合本案案情,对于此次事件,酌情认定被告吴**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发生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项目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医疗费共计21961.7元,有医疗费专用收据为凭,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在误工时间方面,根据相关休息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7天;在收入情况方面,原告主张的行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40403元/年÷12个月÷30天×47天u003d5274.84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赔偿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元/天×17天u003d85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其主张按3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4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鉴定,原告有一处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250元/年×20年×10%u003d40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之父母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的女儿尚未成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75元/年×16年×10%÷3人×2人+14975元/年×2年×10%÷2人u003d17471元,予以支持。此项费用共计57971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凭。虽原告未能证明其举示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及必要性,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有理由相信原告在就医期间花去了一定的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7.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还需续医费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此笔费用,予以支持。8.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4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凭,应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伤残,对今后的生活将带来长久的影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依法予以支持的原告主张的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续医费及鉴定费,共计94701.54元,被告吴**承担70%的责任,即为66291.0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9291.08元被告吴**需向原告支付。本案原告诉求的诉讼标的为112597.7元,现判决标的为69291.08元,对标的扩大部分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判决:“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孟**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续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291.08元;二、驳回原告孟**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孟**对被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被告吴**负担776元,原告孟**自行负担500元。受理费原告孟**已全部预交,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对其应当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孟**”。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吴**的经营部从不对外加工,不认识孟**及刘*,与其无任何合同关系,孟**受伤原因及地点系捏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另查明:二审中,证人龙**、李**到庭作证,证明其原系刘*雇用的工人,2012年8月6日发生事故时,其即在事故现场,看见加工木材的是一个老头及一个老太婆,当老头将木材放在电锯上改料加工时,正在加工的木材从机器上倒下将孟**的脚砸伤。证人龙**、李**还到吴**经营的重庆市渝北区遂永建材经营部指认现场,确认事故现场即为该经营部现场,指认吴**的母亲即为事故发生时在现场的老太婆。证人证词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中证人龙**、李**出庭作证,证明孟**受伤的地点及过程,两位证人与双方无利害关系,其证词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孟**系在上诉人吴**经营的重庆市**材经营部受伤的事实,其证词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刘*因加工木材到吴**经营的重庆市**材经营部进行木材加工,孟**作为运送木材的驾驶员,在加工机器旁观看,忽视了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刘*的木材运送至吴**的经营部进行加工,双方即建立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吴**应承担加工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因吴**一方加工的工人年老、人少等原因,刘*一方与吴**一方有共同搬动加工木材的行为,但作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一方刘*的搬动木材行为系无偿帮工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负有法定责任的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证人虽证实定作人刘*一方有与加工一方共同搬动木材的行为,但并未证实发生事故造成孟**受伤系两方共同搬动木材所造成,而是证实正在加工的木材未放置好,造成的损害,即使系共同搬动木材造成了损害,也应由承揽方即吴**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28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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