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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段自文,田丰*等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段**、田**、陈**、刘*、李**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7765号民事判决。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和被上诉人段**、田**的委托代理人邓**及刘*的委托代理人周**和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杨**与被告段自文、被告田丰*、被告陈**接受被告李**的邀请,参加其生日宴会,在被告刘*经营的小型餐馆就餐。在就餐过程中,被告段自文、被告田丰*、被告陈**等人同坐一桌,三人均有饮酒。就餐快结束时,被告段自文要求被告田丰*、陈**继续喝酒,被告田丰*、陈**均不同意,被告段自文遂因此事与被告田丰*、陈**发生口角纠纷,并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听到有人喊“老太婆摔倒了”,这时人们才发现原告摔倒在餐馆门口。原告杨**受伤后被送往重庆**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颅脑伤:(1)左侧顶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双侧额叶、左颞枕叶脑挫裂伤;(3)双侧额叶少许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左侧颞部颅骨骨折;(7)头皮血肿。出院医嘱:继续正规治疗,防止颅内硬膜下积液慢性改变。住院期间,原告总共支出医疗费142509.65元。2013年3月27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伤残程度为十级;2、杨**后期医疗费约为10000元;3、杨**护理时限应为90日,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已支付原告60000元,被告田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

2013年4月2日,杨**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42868.85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84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75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赔偿的9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1950.4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受伤系被告段自文、田**、陈**发生抓扯,造成其摔倒在餐馆门口,但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摔倒与被告段自文、田**、陈**发生抓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告段自文、田**、陈**侵权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刘*、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的原因,不能证明其受伤系被告刘*、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其要求被告刘*、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是被段自文推倒而受伤的,段自文、田**、陈**应承担责任;李**为了自己的生日,组织20多人就餐造成上诉人受伤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刘*作为餐馆经营者,未安装明显标志提示地砖很滑,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杨**的儿子李**出庭作证,证明杨**系段自文推倒而受伤的。杨**的女儿李**、李**要求出庭作证,证明杨**系段自文推倒而受伤的。杨**提供了李**、李**、李李**的书面证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为侵权之诉,其所指直接侵权人为段自文,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自诉受伤并非因地砖湿滑没有护拦造成受伤,故不应由餐馆经营者刘*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李**是当天就餐的组织者,其为庆祝生日而组织聚餐的行为并无过错,也未直接导致杨**受伤,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段自文在与田**、陈**发生抓扯后冲向餐馆大门电话邀约他人斗殴,此情节有多位证人证实,可以认定,但杨**因何摔倒受伤,事发后重庆市**龙兴派出所已对参与纠纷的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均无证人证明杨**的受伤系段自文所推而导致,杨**的儿子李**也在派出所陈述当时其在餐馆内,听到有人摔倒后出来才看见是自己母亲杨**摔倒在地,与其在二审中出庭作证亲眼看见是段自文推倒杨**的证言相矛盾,其证言不能予以采信。杨**的女儿李**、李**与杨**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在一审中未要求出庭作证,二审中其要求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其作证请求不予准许,其证词亦不予采信。杨**受伤过程因无充分证据证明系段自文所推造成,二审中亦未举示可靠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75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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