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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与孙**,深圳市**有限公司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深圳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2007号民事判决。深圳**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有限公司租赁了重庆风**限公司位于渝北区农业园区内的物流停车场。2013年1月1日,原告孙**驾驶渝B×××××号货车到该物流停车场装货。当日19时许,被告深圳**有限公司的员工传孝前为执行工作任务在用叉车给原告的货车装货时,由于一件货物(有外包装的烤箱)没有放正,原告叫传孝前将该货物叉起来再摆正,传孝前便将该货物叉起重新摆放,原告在一旁用手扶住货物,后该货物向一边倾倒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渝**和医院治疗1天,因伤势严重被转送到西南医院治疗90天后于2013年4月2日出院。其伤经诊断为: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横断伤,腰1椎体右侧横宊骨折等。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加强营养支持,二人护理,如有不适,及时就医等。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到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258984.4元,其中,被告深圳**有限公司垫付20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一具轮椅花费1500元,购买住院用品花费333元。2013年5月7日,重庆市宏正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方单方委托对其作出了鉴定,意见为:孙**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需15000元;配置轮椅需2000元一具,使用年限为3年;营养时限为伤后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3年9月30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对原告作出了鉴定,意见为:孙**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需15000元;配置轮椅需1500元一具,使用年限为5年;营养时限为伤后120日。被告深圳**有限公司垫付该次鉴定费49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受伤前于2010年4月开始在重庆市城区租房居住,并从事运输经营。原告女儿邬**于2010年10月16日出生,亦随原告在城区居住。

2013年6月21日,孙**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取出内固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86090.8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深**有限公司的员工传孝前在执行该单位的工作任务过程中,用叉车搬运货物时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孙**被货物倾倒后砸伤,被告深**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忽视自身安全,明知叉车搬运重物时存在倾倒砸伤人的危险,仍在一旁用手扶住货物,将自身置于险境,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深**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减轻10%的民事责任为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导致严重的精神损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深**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砸伤原告的货物系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包装,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原告先后作的两次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鉴定程序更公开、公正,且鉴定时间在后,鉴定结论依据的伤情情况更客观,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医疗费,住院及门诊共花费258984.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273984.4元;残疾赔偿金,包括重庆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68元×20年计45936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32584元(原告女儿计算16年,为重庆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6573元×16÷2),共计5919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轮椅花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1天,每天32元,计2912元;护理费,住院91天,二人护理,每人每天80元,计14560元,出院后暂计算5年,为365×5×80×2×80%计233600元,共计24816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天,共127天,按重庆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44498元计算,计15483元;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营养费,酌情主张2000元;为鉴定花鉴定费74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25000元。以上损失总计1169383.4元。原告的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暂计算5年,若5年后仍需该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1169383.4元,由被告深**有限公司赔偿90%即1052445元,已付204900元(医疗费及鉴定费),尚欠847545元。据此判决:“一、被告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847545元;二、驳回原告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70元,减半收取8185元(原告系缓交),由原告孙**负担2185元,被告深**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深圳**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其货物包装不符合标准,也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深圳市**有限公司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孙**受伤的事情完全不知晓;孙**的受伤与深圳市**有限公司毫无关系;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深圳**有限公司的员工传孝前在执行该单位的工作任务过程中,用叉车搬运货物时操作不当,致使孙**被货物倾倒后砸伤,深圳**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忽视自身安全,明知叉车搬运重物时存在倾倒砸伤人的危险,仍在一旁用手扶住货物,将自身置于险境,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减轻深圳**有限公司1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砸伤孙**的货物系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包装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因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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