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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尹大述,重庆市**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能公司)、李**、尹**、李**、王**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1372号民事判决,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了询问,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李**、尹**、李**的委托代理人高才兵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慧**司与李**、尹**、李**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慧**司将6000平方米厂房加层改造工程发包给李**、尹**、李**。2012年9月10日,李**与王*全签订《包工合同》,李**、尹**、李**将慧**司隔楼工程(翻沙车间一楼一底)的木工工程以包工的形式承包给王*全,工程内容:挞(搭)架、撒(撤)架、制作、安装、校正、堆码、钉子、铁丝、机具。包括第二层钢管、木板、管件等转运,一、二层楼梯间制作、安装等。工程单价:模板面积以混凝土接触面积决算,22元/平方米。安全责任:承包方进场施工,处处注意安全,危险地方,杜绝施工,若出现大小工伤事故,一次性医药费在3000元内,由承包方自行负责。一次性医药费超出3000元,发包方(李**)付70%,承包方(王*全)付30%。王*全签订协议后,便组织王**等人进场施工,并与王**等人商定,以“兄弟班”方式做工,从承接的单价22元/平方米中,按1元/平方米抽取出来作为施工中所用铁钉等耗材的费用,余的下21元/平方米按工程所用工天数平摊。

2012年10月16日上午,王**站在钢管架上拆模时,因钢管掉落,从架上坠地受伤。当即被送到重庆市北碚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2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平卧休养,注意腰背部保护;2、加强营养,继续适当行腰背部肌肉功能锻炼;3、躯干暂不负重,定期复查X线片;4、全休壹月。王**出院后,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5日到重庆**中医院门诊,每次医嘱休息壹月。共用去医药费8298.3元,其中王**支付623.93元,李*中支付7674.37元。一审审理中,王**申请伤残等级、续医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6月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一、王**属Ⅸ级伤残。二、王**目前遗留腰部疼痛等不适,可行康复理疗治疗,约需6000元。用去鉴定费1400元。在王**治疗期间,李*中向王**预支现金5300元。

王**等人做完所承包工程结算时,按约定扣除耗材费和王**医药费3500元后,每个工天分得370多元。

王**诉称:慧**司将厂房加层工程承包给李**、尹**和李**,王**在该工程中从事模工工作。2012年10月16日上午,因钢管掉落,王**从高空坠地摔伤,造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6万元,要求慧**司、李**、尹**、李**连带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慧**司辩称:王**不是我公司职工,所诉事实不清楚,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

李**、尹**、李**辩称:我们承包慧能公司厂房加层工程后,又承包给王**,王**雇用王**等人施工,王**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王**赔偿。

王*全辩称:2012年9月10日,我与李*中签订了一份包工合同,李*中将其承包的重庆市**有限公司隔楼工程(翻沙车间一楼一底)的木工工程以包工的形式承包给我,单价是22元/平方米,若出现大小工伤事故,一次性医药费在3000元以内,由我自行承担,超出3000元,李*中负担70%,我负担30%。此后,我组织王**等人做“兄弟班”,即所有工程款按1元/平方米提取施工中铁钉等耗材费用后,按该工程所用工天数平均分配。因王**受伤,扣除了3500元医药费给王**,每个工天最后分得370多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与李*中的关系,从所签订的包工合同内容来看,应为承揽关系。王**组织王**等人对工程进行施工时,是以“兄弟班”方式进行施工,权利共享,义务共担,应为共同承揽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慧**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的李*中、尹**、李**,李*中、尹**、李**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发包没有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的王**,均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慧**司承担20%责任,李*中、尹**、李**承担20%责任。因李*中与王**对事故医药费有约定,医药费责任遵从双方约定。

王**伤后的损失,经举证质证,认定如下:

1、医疗费8298.3元,该费用有相关病案资料佐证,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约定,李*中方应承担3708.81元。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王**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王**的误工时间依法计算为171天;在收入情况方面,由于王**从事的行业属无固定收入行业,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法院依照相近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费。故王**误工费为35581元/年÷12个月÷30天×171天=16900.97元。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强未举证证明院外需护理,故护理期限为16天,王*强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依法参照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16天×80元/天=1280元。

4、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主张6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计算标准应为32元/天,王**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2元。

6、交通费。交通费应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凭。王**虽举示了相应票据,但其金额与实际治疗情况所应产生费用不符,酌情主张3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王*强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强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2968元/年×20年×20%=91872元。

8、续医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予以认定。

9、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据,予以认定。

综上损失共计为127163.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重庆市**有限公司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4690.89元;2、由李**、尹**、李**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7481.8元,扣除李**、尹**、李**垫支的医药费7674.37元,预支现金5300元,还应支付14507.43元。3、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以王**为代表“兄弟班”应为提供劳务,而非承揽;李**、尹大述和李**与王**签订的《包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故由慧**司、李**、李**和尹大述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慧**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李**、李**、尹大述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全未到庭做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慧**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的李**、尹**、李**,李**、尹**、李**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发包没有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的王**。从李**与王**所签订的包工合同内容来看,应为承揽关系。王**组织王**等人对工程进行施工时,是以“兄弟班”方式进行施工,权利共享,义务共担,应为共同承揽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慧**司和李**、尹**、李**,均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慧**司承担20%责任,李**、尹**、李**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3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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