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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邓**健康权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邓**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2080号民事判决,刘*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4日对本案进行询问,刘*、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8时40分许,邓**到重百商场上班,准备从竞发商场人民路洞口经过,刘**商场尚未营业不准邓**通行,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抓打,造成邓**受伤。当天邓**到重庆**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B6牙断,门诊治疗3次,共用去医疗费1553.37元,医院出具休息8天的证明。双方为赔偿发生纠纷,邓**于2013年4月起诉至法院。2013年7月10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邓**B6牙断续医费鉴定为:根管治疗约需800元;烤瓷全冠约需1200元,修复体使用年限约为十年。

另查明,邓**系重百商场营业员。刘**竞发购物中心商场保安,其所在工作单位竞发购物中心商场营业时间为9:00-20:00。

邓**诉称:2013年1月12日8时40分许,邓**到重百商场上班,准备从竟发商场人民路洞口经过被刘*无理阻挡、打伤,要求刘*赔偿邓**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53.37元、误工费8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6元、续医费7000元、鉴定费900元。本案诉讼费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称:邓**进去时,我们商场没有开门,我打手势告知不能过,邓**不听招呼,为此双方发生争吵,邓**进去后,又倒回来拿手中的饭盒打我的头,我没有打她,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刘*在与邓**发生抓打纠纷中将邓**致伤,其行为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给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刘*所在工作单位竞发购物中心商场营业时间为9:00-20:00,邓**在商场未到营业时间强行通行引起纠纷的发生,其行为有一定过错,应自负30%民事责任。邓**诉求中,续医费酌情主张2次,误工费、交通费酌情主张,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邓**损失金额确认如下:医疗费1553.37元、误工费8天×80元u003d640元、交通费50元、续医费800元+1200元/次×2次u003d32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6343.37元,刘*赔偿70%即4440.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440.36元。二、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邓**负担8元,刘*负担17元。

本院查明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责,上诉人应承担次责。

邓**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在与邓**发生抓打纠纷中将邓**致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结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对给邓**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判决由刘*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邓**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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