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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全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潼法民初字第02402号民事判决,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李**之胞兄,被告系原告之妹夫。被告与李**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李**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2012年4月,李**离家暂住其亲戚家。2012年7月1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在其位于潼南**办事处凉风垭四安置区住家附近的一茶馆外遇见李**,被告要求李**一起回家被李**拒绝,被告就将李**的衣领抓住,要求李**回家,双方发生抓扯;在场人李**、邹**将二人分开后,被告又把李**抓到,将李**摔倒在地,致李**膝关节被擦伤出血。在场人魏**、李**规劝李**与被告一起回家,李**仍不肯回去。于是,被告从裤子口袋内拿出一把长约30厘米(含手柄)的刀对李**说:“走回去,不回去老子两刀捅死你。”,在场人看见被告手中有刀,都不敢过去劝解。被告拉起李**向家中走去并将刀子收起放在裤子口袋里。当二人走到四安置房一号楼下时,被告将李**的手机拿到手中,给代强打了电话。二十几分钟后,原告以及李**的胞兄李*付、代强到了现场,看见李**被打了,双方随即发生争吵和抓打;李**与其前夫所生儿子邹*闻讯后,也赶到现场,对被告实施殴打。原告等人停止殴打被告后,被告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原告等人再次殴打被告,被告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刀乱刺,致代强、李**和原告受伤。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系锐器刺创左骼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和代强的损伤属重伤。

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潼**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8天伤情好转出院。该院对原告的伤情入、出院均诊断为:“左肝破裂,左侧第10肋骨骨折,腹壁穿透伤。”。该院对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2-3天伤口拆线;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门诊随访。”。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1605.41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原告为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之时,其父亲李**已经年满84周岁(1928年8月13日出生),其母陈**已经年满84周岁(1928年5月9日出生),需要由原告扶养。李**与陈**共生育了7个子女,其中女儿李**于2012年7月17日死亡。

还查明,原告受伤时,原告和其父母亲李**、陈**均系征地农转非人员,属城镇人口。李**、陈**因系高龄征地农转非人员,依照当地政策规定,二人每月各自享受了1020元征地农民社保待遇保险金。2013年9月26日,李**因病死亡。2013年3月15日,被告因防卫过当,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被告现被羁押于重庆**十二监区服刑改造。

原告受伤后,有以下损失:

1.医疗费:21605.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人/天×1人×18天=540元。

3.营养费:30元/人/天×1人×18天=540元。

4.护理费:80元/人/天×1人×18天=1440元。

5.误工费:80元/人/天×1人×18天=1440元。

6.残疾赔偿金:22968元/人/年×20年×10%=45936元。

7.鉴定费:900元。

8.交通费:2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72601.41元。

李**一审诉称,原告系李**之胞兄。被告与李**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与李**发生纠纷,原告同李**之胞兄李*付、侄儿代*以及邹*赶到现场进行劝解。被告持刀将李**、代*和原告刺伤,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后,到潼**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出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等费用合计人民币92560.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一审辩称,被告与妻子李**发生纠纷属实。但原告不是到现场劝解纠纷,而是原告等人在纠纷现场来打架。被告被原告等人打得无法躲藏时,被告出于正当防卫,用刀刺伤原告属实。但原告有重大过错,被告属防卫性质,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与其妻子李**发生纠纷,原告等人到纠纷现场后,不是对双方进行劝解,而是到现场对被告进行殴打,致使被告持刀刺伤多人,致李**死亡,原告和代强重伤,被告的行为系防卫过当;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李**、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李**、陈**已经享受了各自每月1020元的社会保障待遇,且原告受伤后,应当对李**、陈**承担的扶养费份额实际低于李**、陈**已经获得的社会保障待遇份额,故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0011元,因原告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普通农民工进城务工标准即每天80元收入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人数、次数以及交通距离的远近,依法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李*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9040.56元。原告李*全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原告李*全负担193元,由被告张*负担128元(原告已经预交诉讼费1126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给付原告)。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张*对李**造成伤害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采信的证人证言均系李**的亲戚所言,不可信,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后张*家庭破裂,本人受到精神伤害,故李**的伤应自负责任,并应对张*造成的伤害进行赔偿。

李*全二审未答辩。

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防卫过当的事实已经由生效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源于生效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的事实,因此张*称其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张*称李*全应赔偿其损失,其一审未提出反诉主张该请求,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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