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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唐**,赵清容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唐**、赵**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6149号民事判决。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朱**、被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早6时许,原告与二被告均到悦来街道农贸市场摆摊卖菜。为争摊位,被告朱**及其妻子两人与被告赵**相互抓扯,双方的菜摊因此散乱。双方被围观的群众劝开后,各自整理自己的菜摊,二人在整理中大力刨撒摊位的杂物。在二被告整理菜摊中,原告被一小块硬物击伤右眼,随即大喊:“遭了,我眼睛遭了”,并面对二被告蹲在地上,当时无其他异常情况。接警后,悦来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现场情况,随后由二被告陪同原告先到镇卫生院,后因医疗条件限制转至渝**民医院就诊。原告自事发第二天即2012年9月15日至30日在渝**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到第**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6153.65元,出院诊断:1、右眼前房出血;2、右眼软组织伤;3、右眼视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建议赴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5月10日,重庆**鉴定所出具渝法正(2013)医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为:1、唐**目前遗有的右眼低视力1级后遗症相当于X(十)级伤残;2、唐**无续医费。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出院后未到其他医疗机构接受进一步治疗。被告赵**垫付医药费100元。

2013年2月21日,唐**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赵**立即赔偿原告唐**医疗费6153.65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2589.6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朱**、赵**赔偿原告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二是原告因受伤遭受的损失。对上述问题分别评述如下:首先,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二被告在悦来农贸市场争吵后收拾整理菜摊,各自大力刨撒杂物,此时,在距被告四五米处的原告被不明物体击伤,与二被告的行为具有时空上的一致性,且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事发当时没有其他异常行为,足以认定二被告的刨撒行为造成了在附近的原告受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二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受伤与各自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朱**所举示的证人朱**、朱**证言的证明力弱于原被告及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赵**辩称二被告结束争吵后十几分钟才受伤,当时与原告背靠背,但是未能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样无法证明其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二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到农贸市场进行正当交易行为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其次,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医药费损失6153.65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医院票据予以佐证,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主张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为100元/天,结合重庆市实际情况,应按80元/天计算为宜,因其实际住院16天,故护理费金额为1280元(80元/天×16天)。原告要求主张误工费12300元(100元/天×123天),由于原告为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年均收入,故其误工收入按80元/天计算为宜。至于误工时间,原告的出院医嘱虽然为“建议赴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但原告并未去其他医疗机构接受进一步的治疗,经法院释明后亦表示不进行司法鉴定,故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即16天,其误工费金额应为1280元(80元/天×1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32元/天×23天),因其住院治疗1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应为512元(32元/天×16天)。原告要求主张营养费500元,因没有医嘱且未举证证明加强营养的必要性,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及我市实际生活水平,对其主张200元交通费予以确认。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举示的产权证显示该房屋为其女婿所有的一室一厅,显然原告及其女儿夫妇共三人长期居住在一室一厅的房屋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原告主张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证据不充分,不应予以认可,其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即7383.27元/年计算。因原告没有抚养对象,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4766.54元(7383.27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用,并举示了鉴定及临检费发票1550元、重庆**民医院医药费发票285.6元和重庆医**二医院的医药费发票241.9元,被告虽然辩称医药费没有依据属于扩大治疗,但是渝法正(2013)医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页第二十二行载明“经先后二次三甲医院伪盲测试”,上述医药费支出时间与鉴定时间、检查次数均吻合,故对鉴定费及相关医药费合计2077.5元应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以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28269.69元(6153.65元+1280元+1280元+512元+200元+14766.54元+2077.5元+2000元)。因被告赵**垫付医药费100元,故二被告实际还应连带赔偿原告28169.69元。据此判决:“一、被告朱**与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28169.69元;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朱**与被告赵**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系本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系本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赵**与唐**在悦来农贸市场发生纠纷,在收拾整理菜摊时,各自大力抛撒杂物,朱**、赵**将不明物体击伤唐**,朱**、赵**的行为与唐**的受伤具有时空上的一致性,从本案所收集到的证据可以认定击伤唐**系朱**、赵**所为。因朱**在二审中不能举示证据证明不系自己所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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