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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戴忠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忠诚与被上诉人陈**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碚法民初字第07753号民事判决,戴忠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进行了询问。戴忠诚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天府矿务局职工总医院磨心坡分院检验师。2012年9月11日8点10分左右,陈**在医院检验科准备上班事宜。戴忠诚来到检验科要求陈**给其做血常规检查。因戴忠诚系××患者,之前每月到医院检查一次血常规,所以双方均认识。陈**告知戴忠诚需要医生开具检验单才能进行检验。因还未正式上班,值班医生暂时不在,故戴忠诚要求陈**为其先行检查遭到陈**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纠纷。戴忠诚继而对陈**进行殴打,导致陈**受伤。陈**受伤后,于当天前往重庆**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侧胸壁挫伤;3、多发性肝囊肿。陈**经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2年9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继续加强功能锻炼;2、休息三周,加强营养及护理;3、骨科门诊随访,不适立即到医院就诊。陈**在重庆**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128.6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陈**遂起诉来院,要求戴忠诚赔偿。

还查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黄桷派出所对于上述纠纷经过调查后,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戴忠诚罚款200元的处罚。

陈**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系天府矿务局职工总医院磨心坡分院检验师。2012年9月11日,戴忠诚在医院因做血常规检查与其发生纠纷。戴忠诚对其实施殴打,导致其多处软组织受伤。其受伤后在重庆**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戴忠诚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810元,故要求戴忠诚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戴忠诚辩称,2012年9月11日上午8点多钟,其在天府矿务局职工总医院磨心坡分院做血常规检查时,因值班医生不在没有开检验单,其让陈**给其先行做血常规检查,遭到陈**拒绝后双方发生纠纷。因戴忠诚系××患者,陈**作为××患者的心情,还出口骂戴忠诚,所以戴忠诚先动手打了原告,但之后双方互相扭打,陈**也打了戴忠诚。对纠纷双方均有过错,戴忠诚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看,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系陈**拒不给戴忠诚进行血常规检查引发,戴忠诚作为患者应当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不应在没有开具检验单的情况下强行要求陈**给其进行检验,在遭到陈**拒绝后还与陈**争执继而对陈**实施殴打,戴忠诚对纠纷的发生具有较重的主观过错。陈**作为医务人员,在明知戴忠诚患有××的情况下,虽然对方提出不合理要求,但仍应采取较为缓和的方式予以疏导,不应与戴忠诚发生争执导致矛盾升级,因此陈**处置不当的行为对纠纷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主观过错的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对损害后果戴忠诚承担80%的责任,陈**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对于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128.6元。因陈**举示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均系原件,足以证明其在纠纷发生后的治疗情况,故对医疗费2128.6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请求30元/天×4天u003d120元,依法予以确认。3、护理费,陈**请求50元/天×4天u003d200元,依法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陈**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100元。5、误工费,因戴忠诚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陈**虽然受伤休息,但在其休息期间,单位仍对其全额发放了工资,陈**并未因受伤而导致实际误工损失的产生,故对陈**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陈**因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548.6元,戴忠诚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03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戴忠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38.9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负担40元、由戴忠诚负担160元。

戴忠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承担80%的责任;2、诉讼费用由陈**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受伤后,故意到其亲戚上班的骨科医院住院扩大治疗。因此,住院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都不应支付。双方纠纷因陈**故意刁难而引发,陈**应承担主要责任。

陈**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戴**提出陈**受伤后,故意到其亲戚上班的骨科医院住院扩大治疗,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戴**未对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鉴定,故对其认为医疗费不合理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正确,予以维持。戴**提出纠纷因陈**故意刁难而引发,陈**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且陈**伤情系因戴**殴打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戴**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戴忠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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