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龙山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龙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山街道)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2726号民事判决,叶*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和2013年4月1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刘**和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龙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晚七时许,原告在去被告住所地所在小区前休闲广场跳舞,在通过其中一个通道口时,被被告所设置的锁链绊倒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3月13日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13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640.47元,花费用血补偿金63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2011年4月26日,原告入重庆市中医院门诊,医嘱暂不负重行走,期间专人护理。2011年7月25日,原告入重庆市中医院门诊,医嘱营养支持。2011年8月30日,原告入重庆市中医院门诊,医嘱术后一年至一年半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期间专人陪护。门诊期间,原告花费2036.81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购买轮椅花费花费830元。2011年7月19日,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20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委托重庆**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2011年8月18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叶*摔伤后目前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伤后续医费约需10,000(壹**)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居住于临近小区,在被告门前广场跳舞休闲已一年有余。广场系红线范围内,由被**街道管理。铁链设置处系车辆、行人进出广场的必要通道,系行人进出广场的通道之一,广场上设有多处停车位,可供外来车辆临时停车。工作时间结束后,广场一般禁止车辆进出,用于附近居民休闲娱乐。但是,被**街道拉放铁链的高度等皆不固定。事故发生后,被**街道将铁链改装成收缩门。

2012年2月10日,叶*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73.92元、护理费3337元/月(社会平均工资)×18月u003d”60”066元、伙食补助50元/天×30天u003d””1500元、××赔偿金20250元/年×20年×20%u003d”81”000元、××辅助器具费46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万元、营养费9000元、续医费1万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13039.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中,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叶*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叶*左膝损伤致活动功能丧失属Ⅸ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设铁链处,行人、车辆皆可通行,且广场设有多处停车位,为保障广场上活动人群的安全,被告在工作时间结束后,广场功能发生变化时,于广场进、出口处设置约束,避免人车混杂,出现重大事故,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但被告龙山街道作为广场的管理人,应对其所设铁链的拉放尽到管理责任,以避免他人受损。然被告龙山街道拉放铁链的时间、拉放铁链的高度等皆不固定,留有安全隐患。被告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是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以30%为宜。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且经常在事发广场参加休闲活动,并居住于广场附近,其自身疏忽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故以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本次伤害所受损失如下:原告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2元/天u003d”9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天×50元/天u003d1”550元。原告主张其出院后护理费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8个月,然原告未能举示相关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护理时间及护理标准的证据,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4677.28元。原告举示2011年7月7日重**坝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手工发票一张,因原告未能举示病历、处方笺等证据证明该两笔费用与本次伤害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两张发票皆不予认可。原告花费用血补偿金630元。另,原告购买××辅助器具共花费950元。原告举示发票一张证明其购买华盛治疗仪一套,然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治疗仪与本次伤害之间的关联性及购买该仪器的必要性,故不予认可该笔费用。据鉴定,原告九级伤残,故原告××赔偿金20250元/年×20年×20%u003d”81”000元。原告需续医费10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关于营养费,酌情主张4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应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受害人因侵权人故意或过失受到侵害,造成重大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对其所受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叶*因本次伤害所受损失有医疗费24677.28元、伙食补助费9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0元、续医费10000元、××赔偿金81000元、××辅助器具费950元、用血补偿金63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21999.28元。被告龙山街道应承担上述损失的30%,即3660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龙山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续医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用血补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6600元;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61.88元,减半收取2130.94元,由原告叶*负担1490.94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龙山街道办事处负担64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叶*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龙山街道办事处直接支付予原告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并非临近居住在出事地点,出事地点也并非娱乐场所等共同场所,出事地点是进出广场的唯一通道,被上诉人故意架设铁链,妨碍正常通行,且无警示标志,是故意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89条,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出院后的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也应全部主张。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责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通往龙山街道休闲广场内,由于白天该广场设有停车位,而晚上该广场可用于人们休闲娱乐,该广场应为公共场所,为不使车辆进入广场,作为广场管理者,设置车辆障碍而非行人障碍的行为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首先其不存在主观恶意,其次该障碍行人可逾越,故不能认定其故意妨碍正常通行。由于拉放铁链无明显警示标志,留有一定安全隐患,作为该广场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论上诉人叶*是否临近出事地点居住,发生事故的地点系其经常跳舞的必经之路,该通道宽敞、视线开阔,作为一个成年人,行走时应具有必要的注意义务,由于其自身疏忽大意,造成受伤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30%的责任,而上诉人叶*疏忽大意是受伤主因,承担70%的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叶*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产生护理费的证据,故不予主张;营养费酌情主张400元恰当,应予维持;由于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