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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重庆江**件厂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车附件厂(以下简称长安附件厂)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3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吉**与被上诉人长安附件厂的法定代表人袁**、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向铁岭**子设备厂购买了高频塑料热合机(GP15-2S)。该机器被告购买使用后,每遇机器出现故障,被告就会通知原告,原告接到通知后才来被告处维修机器,原告每维修完一次机器,被告即支付一次报酬。

2011年3月5日,原告在维修机器完毕后,在试机时不慎被高压电击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第三军**属医院(西南医院)住院治疗67天,于2011年5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8000元(被告垫付)。出院诊断:1、电击伤3%(深II°0.5%,III°2.5%)双上肢;2、慢性乙型病毒肝炎。事后,被告支付原告在熊*保健堂理疗费3600元、出院后生活费和治疗费18600元,共计140200元。另被告支付第三军**属医院陪护管理中心护理费8200元,支付伍**护理费3000元,共计11200元。

2011年7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称:“本人王*,男,身份证号码:××,在为重庆江北区长安汽车附厂维修设备时,每次工作后都收取了200元报酬,王*平时与本厂不存在雇佣关系。”

2012年3月,原告以确认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及第三人铁岭**子设备厂,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02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定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渝一中民终字第056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以与被告系雇用关系诉至一审法院。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6月23日,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意外事故致双手丧失功能90%以上属V(五)级伤残,左*及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属X(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为城镇居民,系电工,有电工证书。原告育有一子王**,王**出生于2010年4月2日。

一审法院认为

王*一审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开始雇请我维修设备,被告的设备发生故障后通知我维修。2011年3月5日,我在维修设备时,双上肢被电击伤,随即被送往西南医院救治,于2011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67天。现我双手落下了严重残疾。我受伤后,被告支付了截止2011年12月的医疗费、生活费后,亦就不再给付费用民,我只好自己垫付医疗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熊*保健堂理疗费16800元、续医费30000元、误工费672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4元、住院护理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2848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0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8124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长**件厂一审辩称,1、由原告明确本案是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2、原告曾于2012年2月24日向仲裁机关提起劳动仲裁,同年3月19日向江**院提出劳动关系确认之诉,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所谓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且该判决明确了双方的关系是承揽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月15日,原告撤回上诉;3、在诉状事实部分,我厂并不是2012年12月前支付了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该时间有误,应是2012年1月18日最后一次给付原告生活费用2000元;4、在原告受伤后,至2012年1月18日,我厂共支付原告在西南医院的医疗费111588元,另外共支付原告生活费10次,共计19000元,原告出院后我厂给付原告门诊治疗费9600元,并给付原告保姆费两次3000元,另外在2011年3月5日给付原告在西南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8200元。以上合计151388元。这笔费用不是被告理所当然应当承担的费用,原告起诉的费用未将该笔费用纳入;4、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是1年,原告于2011年3月5日受伤,最迟应在2012年3月4日提出诉讼,而原告没有提起诉讼,反而向法院提出劳动确认关系之诉,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由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必须付出一定的劳动或劳务,这一点与雇佣关系中雇员必须付出的劳动义务一样,但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本案中,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在完成维修的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其次,被告没有给原告限定每天的工作时间,原告只需按要求一次性交付工作成果;第三,被告不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而是原告每维修完一次机器,被告即支付一次劳动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明确告知原告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认为自己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基于雇佣关系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12元,由王*负担。

王*不服一审判决,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长**件厂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王*与长**件厂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长**件厂按次向王*支付固定的200元劳务报酬不以设备是否修好为条件,亦不论故障大小;设备维修工作由长**件厂提供工具并安排工人与王*共同完成,并非由王*单独完成;三、维修工具由长**件厂提供;长**件厂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明》,亦表明王*与该厂在维修设备时存在雇佣关系。

长**件厂答辩称,1.在王*与长**件厂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就认定了双方系承揽关系,王*虽在上诉阶段撤回了起诉,但承揽关系这一认定仍然是正确的,而且王*在同一时期在其他厂也承担维护工作,自己办有企业;2.长**件厂对王*无控制、支配、从属关系,长**件厂的高频热塑机是新设备,故障并非频繁发生,王*对该设备的维护如同请人修理冰箱、电视、疏通马桶等,王*自带万用表、电工皮夹工具等;3.长**件厂按次支付王*报酬,就是完成一次工作支付一次报酬的承揽关系,王*签字的《证明》也清楚的写明“王*平时与本厂不存在雇佣关系”。

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主与雇员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雇主定期支付劳动报酬给雇员。本案中,王*与长**件厂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且王*独立完成维修工作;其次,长**件厂没有给王*限定每天的工作时间,王*只需按要求一次性交付工作成果;第三,长**件厂在王*维修完一次机器后支付一次劳动报酬,一审庭审中的《证明》亦能够表明双方不是雇佣关系。因此王*与长**件厂应当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7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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