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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人木与重庆市长**有限公司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冉**与被上诉人重**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1320号民事判决,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7日进行了询问,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光,凤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冉人木于2013年3月23日在重庆**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轻型脑外伤,其于2013年3月24日在长**医院做了头颅部位CT检查,诊断意见和建议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随访”。此后,冉人木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

2013年4月,冉人木向长寿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报案。冉人木于2013年12月30日在重庆市长寿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的调查询问中陈述:2013年3月23日下午13时许,我挑了一担菜准备到桃花农贸市场天桥那边去卖菜,我在水墨林溪站从前门上了108路公交车,我上了车过后把头靠在了公交车上横着的栏杆,后来车子在启动的时候抖了一下,我的头就撞在了那个横着的栏杆上,我当时就觉得很难受,摸了一下后脑,但是我说不出话来。我坐到农贸市场就下车了,下车过后我就去卖菜了。后来我回家借钱到长**民医院检查,结果是没有问题,但是我感觉还是有点痛,以及冉人木自述身高为1.53米等内容。

冉人木诉称:2013年3月23日下午13点左右,我挑着一担菜在水墨林溪站从前门上了108路公交车(渝B×××××)。我上车把菜放在驾驶员后面的台子上,打卡后站在横护栏杆旁边,抓在上门的左手边上的横护栏杆(靠着窗户旁边的横护栏杆)司机开车行驶的瞬间,后脑及颈部碰到上面高点的横护栏杆(第一排座位前面的横杆),受伤后我就继续站着,后有人下车后我就坐到座位上。到站后,我将菜担下了车并在农贸市场卖了会菜。后来,我在菜市场旁边的蛋糕店就吐血,我就把菜让一个朋友带回去,我就从桃花市场到医院检查。我现请求法院判令凤城**限公司支付我医药费4813.5元、治疗期间生活补助费144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凤城**限公司辩称,冉人木所述事实不属实,没有证据证明冉人木是在我公司的公交车上受的伤。请求法院驳回冉人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孟**于2013年12月30日在交巡警支队陈述的内容,并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孟**的陈述并不能证实冉**受伤经过,对其陈述不予采纳。冉**在庭审中所述受伤经过与其于2013年12月30日在交巡警支队一大队的陈述不一致,且其诉称的“上车后抓着前门左手边靠着窗户的横护栏杆,车子开的时候,头部、后颈碰到了上面高点的横护栏杆”,从冉**自述的身高看,该陈述与公交车相应位置的高度不符。冉**诉称其系在凤城**限公司所属的108路公交车上受伤,凤城**限公司予以否认,冉**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乘坐了该次公交车,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经过,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诉称不予采信。冉**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原告冉**负担(限原告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冉人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搭乘被上诉人的公交车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凤城**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冉人木诉称其搭乘被上诉人的108路公交车受伤,因冉人木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乘坐了该次公交车,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经过,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冉人木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冉人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遂驳回冉人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冉人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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