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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九海,陈**与余昌群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与上诉人税九海、陈**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足法民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余**与税九海、陈**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日进行询问。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税九海、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余**与税九*、陈**系邻居,税九*与陈**系夫妻。2013年6月19日上午9时左右,余**在其门市前洗衣服,洗衣服的脏水流往税九*、陈**门市的前面。税九*、陈**与余**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税九*就在两家门市之间至公路用砖砌了水泥埂。2013年6月19日上午10时许,余**之夫杨**回到家看见余**与税九*、陈**门市之间修筑了一个水泥埂,杨**便朝税九*、陈**的门市里喊,但没有人回应,杨**见没有人回应心中很气,先用脚踢了几下那水泥埂,但没有踢动,后杨**回到其自己的门市里面拿了一个钢板将水泥埂撬坏了,在杨**撬水泥埂的时候税九*、陈**家里没有人。大约过了10多分钟税九*和陈**回到家中,看见水泥埂被破坏了,就朝杨**门市里面吵,杨**出门看见陈**在修补被撬坏了的水泥埂,就过去用脚踢水泥埂,税九*就过来推杨**,不让踢并打了杨**一拳,杨**和税九*两人开始发生抓扯。路过此地的路人杨**急忙过来劝双方,后杨**又顺手抓起放在余**与税九*、陈**门市之间的“叉头扫把”,税九*看见杨**拿起“叉头扫把”后随即也抓起放置的洋铲(即铁撬),杨**和税九*就直接打起来了,打了几下,杨**就将杨**抱着。杨**和税九*打的时候,余**顺手拿着一根铁棒从其门市出来,陈**看见余**拿着铁棒出来,陈**就准备过去拿地上的桶挡余**的铁棒,在陈**正弯腰准备拿桶的时候,余**拿着手上的铁棒顺手就向陈**头上打了一棒,陈**就与余**抓扯在一起,这时税九*看见陈**被打之后就用手上拿的洋铲朝余**头上打去,后旁人郑**(音)过来劝架,余**和陈**继续抓打,在抓打的过程中,陈**咬了余**的手臂。后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平息了纠纷。

余昌群受伤后到重庆**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额部头皮裂伤;3、右额部头皮血肿;4、左上肢前臂咬伤。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余昌群受伤后在重庆**民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2450.25元。

余昌群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9日在重**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出院后必要时继续治疗……如有不适,随访等。余昌群于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在重**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出院后必要时继续治疗……门诊随访等。余昌群在重**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28231.35元(含陪伴费和空调费1100元)。

余**在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59.4元;余**在重庆医**一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17.8元;余**在重庆市大足区智凤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06.7元。

另查明:1、余**从事个体副食品零售。2、余**在住院治疗期间由杨**、余**的女儿、余**的儿子、余**的侄女分别护理。3、余**向法院提交了杨**与大足**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4、余**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9月27日重庆长途汽车**分公司运输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我司车辆渝C×××××经营线龙水至登云,因事故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22日共停运22天”。5、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税九海、陈**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余**的医疗费与本案纠纷是否存在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审查鉴定。2013年12月2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3)医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住院医疗费中存在与纠纷无关的费用为1655.5元。现由余**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税九海和陈**赔偿余**的医疗费32865.5元、护理费41天×80元/天u003d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2元/天u003d1312元、误工费110天×100元/天u003d1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97.4元、经济损失(客车停运22天×400元/天)8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5354.9元;2、本案诉讼费由税九海和陈**负担。

余**诉称:余**与税九海、陈**系邻居,税九海和陈**系夫妻。2013年6月19日早上余**洗衣服倒出的水流往税九海、陈**门市外的公路上,引起陈**的不满。陈**便辱骂余**,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税九海和陈**就在两家门市之间的屋檐外至公路上用砖砌了约高20厘米的水泥埂。当天中午余**与税九海、陈**又为修筑的水泥埂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税九海首先动手殴打余**的丈夫杨**,杨**被劝架的杨**抱住后,税九海又手持一洋铲将刚从自己门市走出的余**头部砍伤,当即鲜血直流,税九海还不罢休仍继续对余**进行拳打脚踢,陈**又上前一把将余**的头发挽在手里使劲往后拖,还一边使劲咬住余**的左上臂不放。智**出所多名干警出面制止,税九海、陈**才停止殴打、抓扯余**。余**被家人送往重庆**民医院住院医治,余**的伤经医生诊断:1、脑震荡;2、额部头皮裂伤;3、右额部头皮血肿;4、左上肢前臂咬伤等病情。由于余**的伤情严重,第二天即2013年6月20日转到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治41天。余**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65354.9元。税九海、陈**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经智**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为了维护余**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1、税九海、陈**赔偿余**的医疗费32865.5元、护理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元、误工费1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97.4元、经济损失(客车停运22天×400元/天)8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5354.9元;2、本案诉讼费由税九海、陈**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税九海、陈**辩称:余昌群诉状中称陈**辱骂余昌群不是事实,税九海首先动手殴打余昌群丈夫不是事实,税九海手持洋铲将余昌群砍伤不是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余**主张的损失,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医疗费,对2013年12月2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法庭(2013)医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病历及有关法律规定,对余**在重庆**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和门诊治疗的医疗费予以支持31210元(即2450.25元+28231.35元+659.4元+617.8元+906.7元-1655.5元)。2、对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诊断证明、出院医嘱等,对余**主张的护理费80元/天×41天u003d3280元,予以支持。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对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41天u003d1312元,予以支持。4、对误工费,余**从事个体副食品零售,因此,确定按照余**从事的个体副食品零售业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30120元/年)计算余**的误工费为30120元/年÷365天×50天(余**住院的天数)u003d4126.03元。5、对交通费,根据余**的就医情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6、对营养费,因无医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7、对余**诉请的经济损失(即客车停运)22天×400元/天u003d8800元,因余**从事的个体副食品零售,因此,对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害后果不严重,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2928.03元。

二、关于各方的责任:由于税九海、陈**在纠纷过程中致伤了余**,因此余**本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税九海、陈**承担赔偿责任。余**在本次纠纷中亦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酌定由税九海、陈**对余**本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42928.03元×70%u003d30049.6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税九海、陈**赔偿给原告余**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3004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3元(已减半),由原告余**负担313元,被告税九海、陈**负担350元。

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在纠纷中,余**没有动手打陈本会;2、因伤住院天数是64天;受伤比较严重,流血较多,应主张营养费;3、上诉人的丈夫杨**为了照顾上诉人,客车停运22天,应主张停运损失;4、证人杨**在派出所的陈述不真实,不应采信。

本院查明

税九海和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不清。余**没有证据证明是税九海与陈**致伤了她,余**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2、余**从大足**民医院出院后,私自去重**医院继续治疗,是扩大治疗,在西**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余**本人承担;3、余**提供的重**医院医疗费票据存在瑕疵,不应采信;4、在一审审理中对医疗费用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没有进行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税九海、陈**在纠纷过程中致伤了上诉人余昌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疗发票、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余昌群因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税九海、陈**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过错大小,判决余昌群承担30%的责任,税九海、陈**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余**的住院天数问题。余**上诉称其住院是64天,不是一审认定的41天。但余**在一审诉讼中其诉讼请求明确其住院天数为41天,一审法院根据其诉讼请求,认定其住院天数为41天是恰当的。

关于余昌群的营养费问题。因余昌群未提供医嘱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要主张营养费,故一审法院没有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主张停运损失。余昌群上诉称其丈夫为了照顾她,造成了停运22天的损失,因该损失与本案中余昌群所从事的副食品经营没有实际联系,一审法院对停运损失没有主张恰当。

关于余**上诉称证人杨**在派出所所做的陈述不真实,程序不合法,不应采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余**到重**医院治疗,是否属于扩大治疗的问题。余**从大足**民医院出院后,到重**医院住院治疗,在重**医院用去医疗费28231.35元。在一审审理中,税九海、陈**申请对余**的医疗费与本案纠纷是否存在关联性、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余**住院医疗费中存在与纠纷无关的费用为1655.5元,由此可以看出,余**在重**医院住院治疗是在纠纷中所受的伤。同时,余**在重**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空调费和陪伴费是余**在重**医院住院治疗因纠纷中受的伤所真实产生的,这些票据虽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对这些费用的认定。

关于税九海、陈**在一审中缴纳的鉴定费,因其在一审时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诉解决。

综上,上诉人余昌群、税九海和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余昌群承担663元,税九海、陈本会承担6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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